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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少清与徐鹏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民初字第005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少清诉被告徐鹏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鹏飞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少清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15分左右,被告徐鹏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大道宏兴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少清驾驶的通州区385275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014年6月20日实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2014年7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为制动不合格。2014年7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通公交证字(2014)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徐鹏飞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1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鹏飞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后其垫付了97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根据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前部碰撞被告车辆的后部,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且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15分左右,被告徐鹏飞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大道宏兴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少清驾驶的通州区385275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014年6月20日实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837.65元(含徐鹏飞垫付的977元)。2014年7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该事故中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通公交证字(2014)第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3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休息期限60日、1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

另查明,被告徐鹏飞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徐鹏飞垫付医疗费977元。原告王少清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辅助工作,事故后未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涉案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徐鹏飞承担。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经专业咨询及审查,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无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的费用,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确为原告治疗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将相关的损失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其中原告主张的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102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及病历予以证明,应予以剔除。其余22837.65元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837.6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0日),认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事故前仍在工作,确存在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60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从事的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526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287元(35261元/年÷365×210).

5、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其中两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7000元[70元/天×(20+50+30)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常年从事房屋建筑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据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54953.6元(34346元/年×(80-64)年×0.1),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3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虽其定损价格为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非合法有效发票,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损坏,原告虽未对车辆受损予以评估,但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定损,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原告车辆损失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23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费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上述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622.25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74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1881.65元由徐鹏飞承担,因徐鹏飞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由人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徐鹏飞垫付医疗费977元,原告王少清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清9674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清21881.65元,合计赔偿118622.25元

二、原告王少清返还被告徐鹏飞977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少清117645.25元,给付徐鹏飞977元。

三、驳回原告王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2835元,由原告王少清负担1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长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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