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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卢杰飞与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8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卢杰飞诉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2014年4月11日21时左右,卢杰飞驾驶南通市区牌照XXXX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黄海路路段,所驾车辆前部与蒋守良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杰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伟,两车挂靠在兆鑫公司,蒋守良系张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伟垫付了22300元及4202.52元的医疗费,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守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4月12日,原告卢杰飞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3天。2014年11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卢杰飞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杰飞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复视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卢杰飞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五、医疗费:原告卢杰飞主张66578.63元(含张伟垫付的4202.52元)的医疗费。平安公司对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出具的票号为NO.0002289170、NO.0002289171、NO.0002274431、NO.0002289173、NO.0002289174的票据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杰飞主张252元(18元/天×14天),平安公司认可234元(18元/天×13天)。

七、营养费:原告卢杰飞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

八、误工费:原告卢杰飞主张38800元[200元/天×(14天+180天)],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九、护理费:原告卢杰飞主张6160元(70元/天×14天×2人+70元/天×60天),平安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杰飞主张65076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卢志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80.67元(20371元/年×20年×10%÷3),其母亲靳贵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80.67元(20371元/年×20年×10%÷3),其长子卢天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96.8元(20371元/年×16年×10%÷2),次子卢天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3.9元(20371元/年×18年×10%÷2),合计61792.04元。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且其长子、次子的扶养期限应当计算为15年、17年。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杰飞主张500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卢杰飞主张2073元。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221.5元,平安公司认可521.5元。

十四、住宿费:原告卢杰飞主张因平安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而产生的住宿费138元,平安公司认为住宿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住宿费的赔偿项目。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卢杰飞主张1600元,平安公司予以认可。

十六、鉴定费181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

原告诉称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54.1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六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卢杰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66578.63元,平安公司辩称四院出具的票号为NO.0002289170、NO.0002289171、NO.0002274431、NO.0002289173、NO.0002289174五张医疗费发票上的名称为无名,而非原告卢杰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四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无名,但其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卢杰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均为2014年4月11日,且事故发生后送医院就诊时未能得知姓名,故发票名称为无名也合常理,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卢杰飞的医疗费为66578.63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共计234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XXXX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00元/天,由于该证明所载收入较高,且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本院可以认定其在xxxx公司从事焊工职业,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卢杰飞的误工费为21361元(42722元÷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6160元,双方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没有异议,且70元/天的标准也不偏高,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特种行业操作证、xxxx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卢杰飞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卢杰飞的父亲卢志军1963年出生、卢杰飞的母亲靳桂芬1962年出生,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卢杰飞长子卢天乐2011年9月24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10%÷2),卢杰飞次子卢天悦2013年8月10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元(20371元/年×17年×10%÷2),故原告卢杰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5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10、住宿费,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138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在内。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了鉴定当日的住宿费收据,且该费用符合实际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卢杰飞主张1600元,平安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1810元(1560元+250元)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卢杰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5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2136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97141.23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守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守良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卢杰飞为非机动车,原告主张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杰飞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卢杰飞30216.49元,平安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赔偿原告卢杰飞141816.49元。张伟垫付了26502.52元,应由卢杰飞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应给付原告卢杰飞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杰飞115313.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伟26502.52元。

三、驳回原告卢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409元,由原告卢杰飞负担19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立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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