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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34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郭锅子与耿倩、魏亦汉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3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郭锅子诉被告耿倩、魏亦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殷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宝、被告耿倩、魏亦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耿倩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银山南路交叉路口东侧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耿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36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4天+出院期间60元/天×21天)、误工费7467元(3200元/月×7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0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三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被告耿倩的驾驶证、被告魏亦汉的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且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门诊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6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诊疗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的支出,原告建休时间为3个月且建议内固定不取出。

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

5、镇江市大港大江摩托配发供应站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50元。

6、镇江新区大港阿龙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支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仓库物资保管和货物装卸工作,月工资3200元,自车祸后再未上班也未发工资。

7、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及兴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房已于2003年已拆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交通事故查勘人员拍到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耿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3、4、5、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

被告耿倩、魏亦汉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耿倩、魏亦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440元、修车费5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

以下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说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40元。

2、拖车费票据7张,拟证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二轮拖车费、停车费。

原告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证据材料2中未明确具体的车辆,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24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45天;误工费标准认可89元/天,期限认可7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以下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影像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耿倩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单位地址已非其陈述的阿龙副食品经营部。

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两被告认可被告耿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两份认定书的原因记不清了。原告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陈述现该经营部地址已变更至大港中心小学附近,仅是营业执照地址未作变更。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影像资料,但该证据材料不足以作为更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耿倩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山南路交叉路口东侧右转弯,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魏亦汉是苏L×××××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肱骨骨头挫伤;左颧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进行了左肩袖关节镜下修补术。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4824.15元,其中被告耿倩、魏亦汉垫付了医疗费19440元。2014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诊疗证明书,载明:左肩袖损伤,内固定材料建议不取出。

2014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头骨挫伤导致左肩关节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含复印费40元)。

2003年4月6日,原告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赵魏村11组的房屋拆迁,并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3日修理了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150元。被告耿倩另为原告垫付了拖车费150元。镇江新区大港阿龙副食品经营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元月至今在经营部从事仓库物资保管和货物装卸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不在本单位工作。

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已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告知书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被告魏亦汉称保险合同、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并非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耿倩发生的交通事故,镇江新区交巡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耿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不足以认定被告耿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耿倩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耿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倩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共计54824.1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4天,每天18元,计432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照45天,每天15元,计675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4天,每天80元,出院期间21天,每天60元,计3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200元/月,误工期限为70天,对其误工损失7466.67元,予以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807元(32538元/年×1.5)。原告车辆损失150元、拖车费1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253.82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赔偿810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91322.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931.15元,由被告耿倩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耿倩垫付的费用1959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锅子137253.82元。

二、原告郭锅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耿倩19590元。

三、驳回原告郭锅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耿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苹

人民陪审员翟国富

人民陪审员殷荣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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