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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守英与沈永、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宏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348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英与被告沈永、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宏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英的委托代理人秦力、被告沈永、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艳丽、沈阳宏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天伟、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沈永驾驶辽A7P668号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兴隆台区高升街沈采社区亮点KTV前道路倒车时与车后正在送快递的申通快递员原告王守英相撞,致原告王守英身体多处骨折并伴有间歇性失语。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英被送至沈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后分别在新民人民医院和沈阳医大康复科治疗直至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518.41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永系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系被告宏营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有:救护车费1865元、汽车停车费及油费1133元、高速公路费及出租车、公交车费207元、鉴定费840元、医疗费81518.41元、复印费29元、误工费53627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28954.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28954.61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沈永、被告华惠翔公司、被告宏营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永辩称:被告与被告华惠翔公司系雇佣关系,是被告华惠翔雇佣的司机,按照保险理赔,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赔付。

被告华惠翔公司辩称: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辩称: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7P668车辆在平安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因为数额较大,共计住院5次,请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行为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医疗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付,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5岁,已达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4000元以内较合理,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经评定伤残意味着治疗终结,原告的交通费认为在500元以内较合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邮寄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2、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永所负全部责任。

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救护车费票据2张共计1815元,证明肇事当天及从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院到新民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3、加油费票据5张共计770元,停车费票据74张共计363元,高速公路费票据5张共计130元,出租车票据2张共计32元,长途客运车票据3张共计4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去看望原告的交通费用,做伤残鉴定发生的高速费用。

被告沈永质证:不同意赔付。

被告华惠翔质证:不同意赔付。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不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家属看望的费用不同意给付,不符合规定,坚持交通费500元以内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

4、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鉴定伤残花费840元。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5、第一次在沈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13张共计23656.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一张核磁共振扫描4950元和两次CT检查660元及92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希望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赔偿门诊发生的费用。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6、提供原告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8日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45781.87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三次住院均住康复科,认为原告的康复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7、新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2张共计11310.02元。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8、提供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买药花费770.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9、提供5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护理等相关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第一次住院5月1日-5月13日的病历无异议,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第二次住院5月13日-6月28日的病历无异议,住院46天均为二级护理,后三次住院住院科别均是康复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康复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后三次的费用不同意赔付。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0、复印费票据1张29元,证明复印病历的花费。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11、新民健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收入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合法经营,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用工的真实性,并且原告达到65岁,不适合做快递员,没有原始的工资领取记录,无法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综上不同意赔付误工费。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3、收条3张,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护理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上岗证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4、住院期间的诊断,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病情、出院医嘱及用药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没有异议,后三次住院有异议,住的是康复科,2013年12月16日医大一院出具的诊断书明确记载腰椎蜕变,骨关节退行性样改变,以上两次病变不属于疾病,是人体身体功能正常衰退的表现,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无法排除原告后三次康复治疗与原告陈年老病以及退行性病变有关。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5、新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15日出院时的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

被告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以后续的治疗诊断为准。

被告沈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惠翔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16、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宏营运输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沈永沈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3000元,另外有1000元没有收据,共计垫付4000元。

原告质证:收到被告华惠翔垫付的4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宏营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肇事车辆的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沈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华惠翔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票据2张、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新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2张、复印费票据1张、居民户口薄一份,公司提供的收条一张,被告宏营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两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5张、停车费票据74张、高速公路费票据5张、出租车票据2张、长途客运车票据3张,以上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沈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13张,被告认为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从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肇事当天已经在该院进行治疗,因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8日医疗费票据11张,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康复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购买西药及中成药770.10元,该证据无就诊及病历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五份住院病历,被告认为后三次康复治疗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新民健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本案中肇事司机沈永也承认肇事时原告正在送快递,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原告的收入,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诊断,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以上证据被告对康复期间的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新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4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沈永驾驶辽A7P668号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高升街沈采社区亮点KTV门前道路处倒车时将车后正在送快递的原告王守英撞伤。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颈椎C3-7间盘突出,C2-6间盘纤维环撕裂,C6-7左侧椎间孔囊肿;右胫骨远端内、外踝关节面多发骨折;右足第2趾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髌骨后缘、股骨下段、外侧髁及胫骨外侧髁多发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撕裂可能性大,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退变、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积液,腘窝滑膜囊肿;右膝关节内侧软组织肿胀伴血肿形成;右侧第9-12肋、右侧腰1-3横突、胸9右侧横突骨折;胸10右侧横突、左侧第11肋可疑骨折;双肺挫伤。

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2013年5月1日住院,2013年5月13日出院,特级护理2天,Ⅰ级护理10天,急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3656.44元。原告2013年5月13日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6天,2013年6月28日出院,Ⅱ级护理46天,花费医疗费11310.02元。2013年7月15日,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64天,2014年2月18日出院,Ⅱ级护理64天,花费医疗费45780.8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第9-12肋骨、左侧第11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内、外踝多发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腓骨小头、髌骨后缘、股骨下段、外侧髁及胫骨外侧髁多发骨挫伤,外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英无责任。被告沈永系被告华惠翔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营运输公司名下,辽A7P668号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告华惠翔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沈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永驾驶的肇事车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王守英的损失有医疗费80747.33元、救护车费1865元、原告为快递员,其误工依据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4月30日肇事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31日)持续误工,误工日期为185天,误工费为(51433元÷365天)×185天=26068.78元、原告的护理费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12天×2人+(33021元÷365天)×46天×1人+(33021元÷365天)×64天×1人=12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46+64)天=6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可比照九级伤残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年×(20-5)年×20%=69669元,原告要求给付55735.2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9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交通费给付500元,以上共计191908.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68.78元、护理费12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8426.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70747.33元、救护费1865元,以上共计72612.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039.29元。被告沈永系被告华惠翔公司的雇佣司机,因此原告的复印费29元由其雇主被告华惠翔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挂靠人被告宏营运输公司对被告华惠翔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华惠翔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惠翔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2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971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华惠翔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对该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守英各项损失191039.29元;

二、原告王守英返还被告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9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王守英承担500元,被告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46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华惠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赵哲

人民陪审员陈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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