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德银与纪海华、彭银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21民初456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倪德银与被告纪海华、彭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纪海华、彭银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海华、彭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纪海华、彭银兰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护工费、餐费等合计4620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5时19分左右,被告纪海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16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纪海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同年3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海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纪海华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彭银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纪海华、彭银兰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0元;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护理费3316.8元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本起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6、就餐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护工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9、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扣减事故发生后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10、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5时19分左右,被告纪海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五虎村16组地段,遇有原告倪德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纪海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倪德银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倪德银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同年3月16日,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海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德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德银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5元、救护车费300元。后原告倪德银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气胸,右下肺不张,L1椎体、右侧附件、左侧横突骨折,T3椎体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同年4月1日,原告倪德银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L1-2、T3椎体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腰1-3右侧横突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倪德银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5593.9元、救护车费90元。
同年5月9日,原告倪德银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恢复期(T6,ASIAD级),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L1-2、T3椎体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腰1-3右侧横突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同年8月12日,原告倪德银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倪德银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327元。
同年2月23日,原告倪德银至南通福泰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腰骶矫形器一套,花去5800元。
同年3月18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防褥疮床垫,花去990元;购买仙灵骨葆、塞来昔木等花去382.5元。
同年5月3日,原告倪德银至南通市回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单摇床一张,花去1053元。
同年5月23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轮椅车、巴氯芬,分别花去968元、30元。
同年6月3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乙派立松,花去70元。
同年6月10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弥可乐,花去65.6元。
同年6月25日,原告倪德银至衡水华衡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带轮不锈钢助行器一个,花去200元。
同年7月11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乙派立松,花去140.4元。
同年8月1日,原告倪德银至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乙派立松,花去351元。
同年9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倪德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9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倪德银因交通事故致T3、4及L1、2椎体骨折,T3、4及L1、2棘突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L2椎体双侧横突、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其椎体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倪德银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倪德银支付鉴定费1660元。
同年10月12日,原告倪德银补充提交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疗资料,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倪德银第二次住院95天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同年1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倪德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第二次住院95天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倪德银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资料记载,其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L1-2及T3椎体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L1-3右侧横突及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诊断成立;2、倪德银因多发伤,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倪德银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至上次评残(2016年9月5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1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3、倪德银因“外伤后截瘫二月余”再次入院治疗,入院时查背部有破溃、剑突平面以下肢体感觉减退、双下肢肌力减退,第二次住院期间(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12日)费用结算清单所列项目为外伤后一般临床复查常规检查,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项目费用主要用于修复神经损伤及肢体康复训练,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故倪德银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及相关用药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倪德银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20元。
被告纪海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海华垫付了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倪德银系海安县区域供水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收入分别为:3856.15元、3180.45元、4907.76元、2356.65元、4707.53元、8682.38元(其中4800元为2015年的奖金),月平均收入为4215.15元;其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收入分别为:2387.83元、3505.28元、1717.83元、5187.83元、1572.62元、5837.83元、1637.83元、1637.83元,误工期间(2016年2月11日至9月4日)的实际收入为21242.04元[(2387.83元÷29天)×19天+3505.28元+1717.83元+5187.83元+1572.62元+5837.83元+1637.83元+(1637.83元÷30天)×4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赔款计算书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德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倪德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8395.4元,主张了128044.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结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2804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5天,原告主张了14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18元/天×1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用餐费2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且该发票的付款方为海安区域供水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5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11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6936.6元(89.14元/天×40天×2+89.14元/天×1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医院请护工的费用17775元,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不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7天,原告主张了20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77.07元/天,结合原告的银行明细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40.51元/天(4215.15元÷30天),本院支持以140.51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为21242.04元,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为7703.02元(140.51元/天×206天-21242.04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7703.02元。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当地农村户口,但由于本地城镇与农村生活水准并无差异,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椎体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0.01)]。
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诊疗情况,本院认可头颈胸腰骶矫形器5800元、防褥疮床垫990元、单摇床1053元、轮椅车968元、带轮不锈钢助行器200元,合计901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人数,以及花去的救护车费390元,本院酌情认可1390元。
原告倪德银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92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倪德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8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936.6元、误工费7703.02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90元、鉴定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920元),合计416931.62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海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德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原告倪德银的各项损失分别超过了医疗费部分、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与之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倪德银1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倪德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获赔偿的部分,其尚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92631.62元(128044.4元+2574元+1500元+16936.6元+7703.02元+230472.6元+9011元+15000元+1390元-120000元)未获赔偿。由于被告纪海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倪德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全部赔偿责任即292631.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银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银292631.62元。被告纪海华垫付的12000元,原告倪德银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倪德银要求被告彭银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第[2016]临鉴字第07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及相关用药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3316.8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是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治疗措施中的一部分,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是不同的概念,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鉴定表、伤残程度、医疗常情,原告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海华、彭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与之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倪德银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德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92631.6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权利人倪德银。
三、原告倪德银返还被告纪海华691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此款由法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到账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纪海华。
四、驳回原告倪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010元,由被告纪海华负担5090元(已由原告代垫,此款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已扣划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20元(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程鹏
代理审判员倪明
人民陪审员许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