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美英与陈广伟、扬州市鑫耀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21民初6070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美英与被告陈广伟、扬州市鑫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被告鑫耀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219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陈广伟驾驶被告鑫耀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海安县角斜镇五凌村7组交叉路口地段,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上述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广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鑫耀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鑫耀运输公司已从被告保险公司拿到理赔款90073.14元(含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80073.14元基础上按30%承担;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鑫耀运输公司理赔了90073.14元(含交强险10000元);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5、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6、原告之子罗祝平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交通费认可300元;8、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广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陈广伟驾驶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海安县角斜镇五凌村7组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顾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美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1月2日,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000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美英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6.44元。当日,原告顾美英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10-12肋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胆囊息肉,右侧附件畸胎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1日,原告顾美英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30日,原告顾美英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10-12肋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胆囊息肉,右侧附件畸胎瘤,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胫骨上段、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后交叉韧带,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顾美英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846.7元。
同年12月26日,原告顾美英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82.37元。
2016年2月20日,原告顾美英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97元。
同年2月22日,原告顾美英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骨盆骨折术后。”同年2月26日,原告顾美英行“右膝关节置换”手术。同年3月10日,原告顾美英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顾美英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459.58元。
同年9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顾美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顾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平台、胫骨上段、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美英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3、顾美英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顾美英支付鉴定费2280元。
被告陈广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陈广伟系被告鑫耀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鑫耀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0073.14元,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付46593.51元,被告鑫耀运输公司合计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56593.51元。
罗祝平系原告顾美英之子,其在原告顾美英治疗期间参与护理。2015年初,上海辉可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罗祝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10月,罗祝平的工资分别为:7603元、7670元、5504元、6123元、5799元、5993元、6981元、4389元,月平均工资为6257.75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对原告顾美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咨询本院法医,审核相关的诊疗资料、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是客观、恰当的、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全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咨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顾美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8722.09元(含二次手术费),结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58722.09元(含二次手术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20天(含二次手术),本院支持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50天,二次手术后需1人护理20天;罗祝平的月平均工资为6257.75元,原告主张罗祝平护理时的护理费标准为208.59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3881.5元[(85.14元/天×40天+208.59元/天×40天)+208.59元/天×50天+85.14元/天×20天]。
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超过了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当地农村户口,但由于本地城镇与农村生活水准并无差异,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8136.72元[37173元/年×(20年-8年)×(0.2+0.01+0.01)]。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人数,本院酌情认可1030元。
财物损失费。由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公估、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财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支持财物损失费300元。
原告顾美英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顾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722.09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881.5元、残疾赔偿金981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3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4378.31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美英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原告顾美英的各项损失分别超过了医疗费部分、伤残部分的赔偿限额,财物损失费3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20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原告顾美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的部分,其尚有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合计171798.31元(158722.09元+828元+1200元+23881.5元+98136.72元+8000元+1030元-120000元)未获赔偿。由于被告陈广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顾美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陈广伟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顾美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37438.65元(171798.31元×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广伟系被告鑫耀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广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鑫耀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鑫耀运输公司垫付了90073.14元,其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56593.5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0000元),故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顾美英的赔偿款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46593.51元,原告顾美英需返还被告鑫耀运输公司33479.63元(90073.14元-56593.5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英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英90845.1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罗祝平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罗祝平系原告之子,在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参与护理符合常情,罗祝平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明细是用于证明护理费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鑫耀运输公司之间已达成理赔协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陈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合计90845.1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权利人顾美英。
三、原告顾美英返还被告扬州市鑫耀运输有限公司31058.83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此款由法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到账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扬州市鑫耀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6元,由原告顾美英负担605.2元、被告鑫耀运输公司负担2420.8元(已由原告代垫,此款项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扣划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符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