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朝飞、李改青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5民终95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青、季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季朝飞,被上诉人李改青的委托代理人季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左右,张永锋驾驶京J×××××奥迪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向路边行人季朝飞、李改青,致二人受伤,张永锋弃车逃逸。事发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季朝飞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原告李改青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二原告住院期间,张永锋共给付医疗费300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高爱芬,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原告李改青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改青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改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改青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分别撤回对被告高爱芬和张永锋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且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有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改青提供了从业证明,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和按217天计算误工损失,即34045÷365天×217天=202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二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但原告季朝飞请求按30天护理期限于事实不符,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计算,原告李改青请求的护理期限217天,虽在鉴定意见中有明确表述,但本院综合考虑其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180天,故原告季朝飞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原告李改青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40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07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元、辅助器具费用1191元,二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二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6000元于法无据,应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检查费,因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二原告请求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朝飞、李改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428元;二、驳回原告季朝飞、李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季朝飞、李改青负担7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改青误工费20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改青护理费140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计算被上诉人李改青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4、一审计算被上诉人李改青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5、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693元,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6、以上不服金额17209.76元;7、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朝飞、李改青共同答辩称:一审庭审时上诉方的代理人没有任何异议,双方都没有异议,因调解不成,才导致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改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李改青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改青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改青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改青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按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被上诉人李改青残疾赔偿金20715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系李改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鉴定伤残程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判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郭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