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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5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秦尧与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21民初2572号

审理经过

原告秦尧诉被告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尧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45分左右,夏军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老221省道李堡镇李西村十二组地段,遇有秦尧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经过该地段由北向南进入老221省道。秦尧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夏军所驾驶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秦尧跌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83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4615.6元、误工费2875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5391元、二次手术护理1797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0元、公估费18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29375.6元。原告秦尧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夏军及汽运公司赔偿3266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夏军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评残时机选择不当,应当在医疗终结取出内固定后予以评残,我司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对公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通知我司到场定损,车损认可300元。对购买轮椅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0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认可农村标准,即85.14元/天。我方认可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费,但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被告夏军系职务行为,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7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夏军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21省道李堡镇李西村十二组地段时,遇有原告秦尧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亦经过该地段,秦尧所驾摩托车左侧前部与被告夏军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秦尧跌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尧先后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丁所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等,先后住院30天。

2015年10月15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原告秦尧委托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4D1012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00元,原告秦尧支付公估费180元。

2016年6月1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休息45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秦尧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夏军的驾驶证和被告汽运公司的行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公估鉴定结论书和公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尧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秦尧主张的损失有李堡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丁所卫生院的正式票据,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金额错误,有病历支持部分实际为37998.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评残时机不当,因为内固定在位会影响伤残结果,故不认可二次手术的营养及护理的费用。但根据原告的相关治疗材料,原告左下肢多处骨折,内固定物未涉及关节方面,不影响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及营养、护理期限的评估是客观恰当的。而该费用在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必然产生,为减少讼累,原告秦尧主张将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秦尧医疗费损失为46998.12元(其中二次手术费9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尧住院30天,原告主张以18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秦尧主张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含二次手术期间15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损失,原告秦尧提供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凭证一张,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护理23天,支付护工费27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参与护理另一人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当地平均收入及消费的情况,酌定参照农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另一人护理费损失,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1699.7元(2760+85.14元/天*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15天)。

原告主张评残前误工费28758元(240*43736/36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391元(45*43736/365)。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共28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45天),另提供了原告秦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秦尧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期限及标准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评残后不应存在评残后的误工及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评残,但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必然会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14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秦尧评残时机选择不当,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原告秦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发票一张,金额518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尧虽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多处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并未见医嘱要求购买轮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秦尧受伤后确实行动不变,需要辅助行走的简单器械,本院酌情支持购买拐杖费用120元。

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秦尧提供加油费票据一张,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秦尧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失,并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系通过现场勘查并结合市场询价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秦尧的车损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公估费,原告秦尧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秦尧损失为:医疗费469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48588.12元;护理费11699.7元、误工费34149、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114.7元,车损500元。

被告夏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尧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军系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汽运公司要求承担被告夏军应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5210.85元。

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秦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公估费180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秦尧负担2130.1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2.9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震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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