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英与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建民初字第1130号
原 告: 陈梅英
被 告: 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 企业信息 戴小龙
原告代理律师: 郑晓云 [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梅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周家埭村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109房。
法定代表人翁凤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应建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118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诚,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员工。
被告戴小龙。
审理经过
原告陈梅英与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富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戴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英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戴小龙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梅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应建春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梅英起诉称:2015年1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戴小龙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徐沙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沙福及乘坐在无号牌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沙福、陈梅英无责。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戴小龙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戴小龙驾驶该辆车。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梅英与徐沙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桐庐县富春江市场118号摊位经营鸡蛋批发、零售业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5665.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小龙赔付,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对被告戴小龙应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小龙承担。
赔偿清单:医疗费197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015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5665.78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9626.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小龙赔付,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对戴小龙应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小龙承担。
赔偿清单:医疗费20020.78元(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1549.5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3962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答辩称,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伤残,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不妥当。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商业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确定,时间应按照18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19724.78元中应扣除乙类、丙类药、非伤用药10309.19元后为94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2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戴小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戴小龙,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名下,向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小龙为原告陈梅英及徐沙福垫付了11453.87元。被告戴小龙也有车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住院病历一份(7页)、报告单一组(5页),证明原告陈梅英受伤后治疗情况。
3、门诊发票十三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600元。
6、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拍卖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就业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向本院举证:
1、保单二份、证明A60989号肇事车辆浙的投保信息。
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浙A×××××号车实际车主系戴小龙,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向本院举证:非医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损失。
被告戴小龙向本院举证:发票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陈梅英垫付医药费632.36元。
经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戴小龙对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造成两人伤残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诊期间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2015年9月18日注册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济合作社不是民政机关,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对其证明该原市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2012年2月10日注册的营业执照缺乏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加盖桐庐县市场监管局公章的营业执照补强2012年2月10日注册的营业执照的效力,另三份收据原件均存于(2015)杭建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中,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在桐庐县富春江农贸市场内经营禽蛋零售业务的事实。
五、被告杭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被告戴小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六、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戴小龙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投保,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应当全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扣费清单中载明乙类、丙类药的扣除金额为3523.86元,因原告门诊发票及住院的费用清单中基本列明了用药的类别,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的核算方式基本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医保外用药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门诊发票中尚有医保外用药61元,合计为3584.86元。但扣费清单中的其他非伤用药、限制用药及统筹支付的内容,因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并未申请对非伤用药等进行鉴定,本院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非伤用药,故对其他的非伤用药等内容不予审核。
七、被告戴小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阳光财险桐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所涉金额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由被告戴小龙持票据原件自行理赔,本院不做分析。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梅英出生于1953年11月5日。2015年1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戴小龙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徐沙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沙福及乘坐在无号牌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沙福、陈梅英无责。原告陈梅英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月。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于被告杭州杭富汽运公司名下,被告戴小龙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戴小龙驾驶该辆车。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梅英与徐沙福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徐沙福因事故受伤损失如下:一、医药费38440.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386.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三、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18000元。五、护理费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七、交通费600元。八、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一、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结算后为20020.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584.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2天=1600元。三、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15000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3714元/年×18年×10%=78685.20元。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123705.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戴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所驾车辆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小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路中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徐沙福与陈梅英的非医保费用合计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便于结算,陈梅英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全部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获赔,原告徐沙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可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获赔6415.14元,不足部分1971.79元由被告戴小龙负担。庭审中,原告陈梅英与徐沙福均同意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的保险金各半获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705.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8584.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非医保费用3584.86元),不足部分70121.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858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70121.12元。
三、驳回原告陈梅英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46元,由原告陈梅英负担109元,由戴小龙负担1437元,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蔡竞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