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积朝与薛圣钻、郭必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327民初422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宗积朝诉被告薛圣钻、郭必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积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薛圣钻、被告平安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必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积朝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原告宗积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苍龙港镇龙魁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苍龙港镇灵海大道与龙魁线交叉路口,与被告薛圣钻驾驶郭必革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宗积朝受伤的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圣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苍龙城中医院施行急诊处理之后,因伤后意识不清,面色苍白,并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出血等症状,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原告头部受伤、(双)大脑撕裂伤、(双)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眼运动神经损伤等伤害结果,并予以对症保守治疗。原告共住院21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疗效评定为好转。另悉,肇事轿车投保于平安苍南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7951.56元、误工费15903.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合计167047.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12万元外,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还应赔偿14114.2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宗积朝各项损失合计134114.25元由被告薛圣钻、郭必革赔偿;2.被告平安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浙江省相应标准计算,并更正诉状上的误工费笔误(诉状上的误工期120日、误工费15903.12元变更为误工期180日、误工费25505.26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薛圣钻、郭必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130.65元,该款不包括被告薛圣钻垫付的款项和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
原告宗积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流动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驾驶人员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承担的事实;
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7、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8、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苍南公司答辩称:1、郭必革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责任比例,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3、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4、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平安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郭必革与平安苍南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薛圣钻答辩称:原告在龙港急诊和温州就诊时,被告为其垫付5337.50元,被告在交警队缴纳押金20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合计垫付25337.5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薛圣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医疗费票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郭必革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平安苍南公司、薛圣钻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6中的正式发票、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日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实际收入证明、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册或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及证据6中的正式医疗票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日用品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平安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薛圣钻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投保人郭必革和平安苍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薛圣钻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苍南公司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圣钻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薛圣钻已经垫付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21天。2、2015年7月2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苍公交认字[2015]第223号,认定被告薛圣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宗积朝承担主要责任。3、2016年3月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宗积朝因2015年6月25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明确,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宗积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4、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郭必革,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宗积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被告郭必革已支付原告宗积朝赔偿款25337.50元;7、原告宗积朝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在温州市利茂制袋有限公司工作;8、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圣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薛圣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苍南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苍南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27192.65元,但其中的出车费650元、伙食费969元(均已在本案另项确定赔偿),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73.65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苍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水平,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5505.26元(即51719元/年÷365×180天)。被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501.75元(即51719元÷365×60天)。被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审判实践以3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30元(30元/天×21天)。7.残疾赔偿金:宗积朝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至定残之日(2016年3月7日)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28(43714元/年×20年×10%)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44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73.65元、误工费25505.26元、护理费8501.7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55178.6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8501.75元、误工费25505.2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24735.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5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003.65元。故确定被告平安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宗积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由于薛圣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宗积朝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5178.66元(含鉴定费244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薛圣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浙C×××××号车辆在平安苍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平安苍南公司对郭必革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宗积朝,并免除薛圣钻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平安苍南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35178.66元-2440元)×30%=9821.60元,并由薛圣钻赔偿原告鉴定费2440元×30%=732元。由于薛圣钻已支付给原告25337.50元,扣除其应当赔付原告的鉴定费732元,其多支付的24605.50元,为避免诉累,应在平安苍南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宗积朝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宗积朝9821.60元,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共计赔付宗积朝129821.60元(在该款中扣减24605.50元直接支付给薛圣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宗积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宗积朝负担86元,薛圣钻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高葱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