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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蔡静学与杜振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106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振兴因与被上诉人蔡静学、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静学一审诉称,2007年3月17日,其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与杜振兴驾驶的苏0660025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苏0660025号小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8年2月2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对其以前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后由于其未痊愈,又前往上海、南通等地再度就医。请求依法判令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赔偿242935.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杜振兴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对蔡静学的损失有异议。

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的限额为6万元,我公司已经根据海门市人民法院(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判决,赔偿蔡静学医疗费8000元,物损1945元,其余费用24600元,共计34545元,交强险范围内的现有余额为25455元。对蔡静学的损失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7日20时03分许,蔡静学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开发区民生路口交叉处,与杜振兴驾驶苏06600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蔡静学受伤、两车损坏。海门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振兴、蔡静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

事发当日,蔡静学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行切开内固定+支架外固定+植骨术。同年5月6日蔡静学出院。2007年10月10日,蔡静学在该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治疗期间,蔡静学有术后伤口感染等症状,先后前往南通及上海等医院诊治。

另查明,蔡静学曾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赔偿蔡静学34545元(医疗费8000元、车损费1945元、其余损失24600元),杜振兴赔偿蔡静学38624.54元。杜振兴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2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赔偿蔡静学34545元、改判由杜振兴赔偿蔡静学29697.07元。

此期间及之后,蔡静学因伤口感染,又先后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4月15日,蔡静学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杜振兴赔偿其经济损失。6月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蔡静学的伤残程度、休息期以及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6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静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现遗有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限为五十六个月。蔡静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10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静学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其医疗费用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部分。2013年8月21日,蔡静学以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苏066002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2006年7月20日在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400元、财产损失55元。

审理中,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除对蔡静学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没有异议外,对蔡静学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原审法院分述、认定如下:

1、蔡静学主张医疗费80493.3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海门市仁和药房、海门市康寿药房定额发票、海门市常乐镇常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海门市乐天药房收款收据、海门市四甲健生药房购药凭证。

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质证后认为,蔡静学提供的费用中,对2008年3月20日、5月22日、9月18日、2009年9月4日的门诊随访拍片购药,因没有门诊记录及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可。对2008年5月27日、6月3日、6月20日、7月8日、8月9日、11月27日南通中医院的中草药费2022.20元,因蔡静学在2个月时间内到中医院开中药开了5次,不符合常规,且该些发票上未载明中药的名称,也没有医生处方和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2009年7月30日,蔡静学在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同一日进行两次拍片不合理,也没有病历记载。2009年12月1日,蔡静学至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12月3日又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拍片,蔡静学拍片太多,增加了医疗成本。2010年4月13日门诊拍片,没有医生的病历记载,也无医生处方,故对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四甲医院、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拍片费用553.80元,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1日海门市人民医院的消炎费用209元,没有病历记载和医生处方,该项费用不合理。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随访治疗经过,2009年4月16日专家门诊、7月2日专家门诊、7月30日专家门诊、12月3日专家门诊,蔡静学没有提供门诊病历。12月20日至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记载,如治疗骨不连,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如果不属于治疗“骨不连”的费用,不予认可。对2007年12月24日、2008年2月4日药房购药及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的费用1130元,这些发票不是2008年2月20日以后至今的治疗费,且蔡静学在药房购药,没有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杜振兴的申请,通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认为根据蔡静学的伤情,蔡静学自2008年2月20日以后治伤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对其中并无病历、具体用药明细的中草药费用以及药房自购药收据,根据伤情应该是合理的,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

原审认为,蔡静学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已经根据杜振兴的申请,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蔡静学自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对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关于蔡静学非治疗骨不连的用药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蔡静学的医疗费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虽未发现有不合理部分,但原审经审查认为,对蔡静学的医疗费中有病历及用药清单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虽没有病历、处方记载,但在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用药的医疗费发票,因该药与治疗蔡静学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支持;对蔡静学提供的南通市中医院的票据号为02799836、02822850、02877988、02989658、02859172、02866396的中草药费用1555.5元以及药房的自购药收据190元,因蔡静学既无医嘱、处方记载,也无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治疗蔡静学伤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蔡静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的2008年2月20日以前医疗费用,蔡静学在原审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398号案件中自认其2008年2月20日前的医疗费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故对蔡静学现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2008年2月20日前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对蔡静学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蔡静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认定蔡静学的医疗费61299.06元。

2、蔡静学主张误工费116726.40元,误工时间为56个月,标准按照69.48元/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质证后对蔡静学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杜振兴的申请,依法向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调查,查明蔡静学于2010年6月21日参加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2011年7月14日参加科目二考试。另,原审法院根据杜振兴的申请,通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蔡静学误工时间表示系根据蔡静学提供2011年10月27日摄片,其骨折是愈合了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关于2009年12月3日住院后休息半年骨折应愈合的观点,符合临床治疗惯例,法院可以参考。

原审认为,关于蔡静学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虽然明确误工期限为56个月,根据2009年12月3日蔡静学住院治疗后(2009年12月11日出院),休息半年骨折应愈合符合临床治疗惯例,结合蔡静学在2010年6月21日就已进行驾驶员科目一考试的事实,可以视为蔡静学已经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故酌定蔡静学的休息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止。因蔡静学在(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误工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故本案中蔡静学的误工期限应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共计942天。关于蔡静学的误工费标准,蔡静学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不合理,对蔡静学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相应年度的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段计算。因此,认定蔡静学的误工费为:2007年11月21日-12月31日为41天×10610元/年÷365天=1191.80元;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3182元;2009年1月1日-12月31日为16943元;2010年1月1日-6月20日为171天×19581元/年÷365天=9173.56元。总计误工费为40490.36元。

3、蔡静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蔡静学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但虑及蔡静学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认定蔡静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4、蔡静学主张残疾赔偿金2719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蔡静学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蔡静学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蔡静学的伤残赔偿金27196元。

5、蔡静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为40天,标准为18元/天。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蔡静学提供的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蔡静学的住院时间为40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亦无不当,据此认定蔡静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6、蔡静学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期限为100天,标准为10元/天。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蔡静学的伤情,结合法医意见,蔡静学主张营养期限100天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其营养费1000元。

7、蔡静学主张交通费4639.8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蔡静学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存在没有盖章和金额的票据、连号多张的票据以及2008年2月20日以前的票据,上述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然根据蔡静学的伤情,蔡静学因就医、复诊、鉴定及陪护人员的必要往返等,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8、蔡静学主张护理费5600元,护理期限100天,标准56元/天。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与杜振兴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蔡静学的伤情,结合法医意见,蔡静学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现蔡静学主张护理期限100天并无不当,护理标准亦无不当,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蔡静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99.06元、误工费40490.36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600元、合计143365.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5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7965.4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静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蔡静学的各项损失,因杜振兴驾驶的苏0660025号小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静学的损失25400元。对蔡静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杜振兴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静学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蔡静学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静学25400元。二、杜振兴赔偿蔡静学82575.79元。三、驳回蔡静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负担825元,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负担169元,杜振兴负担6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振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明确表明本案之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与原审法院(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一事不可二审,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以上两项主张未作应答,这是漏判。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最迟一笔医疗费形成于2009年12月11日,蔡静学起诉于2013年4月15日,相距3年多,如果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告知蔡静学按照申诉处理。2、2014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就鉴定程序、医疗费用不合理、评残中左下肢膝关节功能丧失计算、膝关节屈曲度法定标准等诸问题提出质疑。上诉人还在第二天连发两信函给一审法院,专门就鉴定人当庭提出的膝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和膝关节屈曲度的法定标准140°提出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对两份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定案证据标准,是否采信,未作当庭认定,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也未作任何具体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基本上对鉴定结论当作合法证据采纳和使用毫无道理。法院不能因第二份鉴定意见是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的,不管上诉人是否有异议,就可以径行认可鉴定结论,法院必须审查并作出认定。3、上诉人对鉴定程序和实体的质疑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对评残时机的掌握,鉴定的检验方法、过程,对医疗终结日的确定,不合理医药费用的确定,以及术后感染、骨不连的继发性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等。按照相关规定,本案两起鉴定事项属于同类同源鉴定,第二起鉴定中,第一起鉴定事项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排除。鉴定书明确:被检人术后因继发感染和左股骨、胫骨骨不连。由此证明交通事故原发性的伤病只能是左股骨、胫骨、踝骨的骨折,除此之外是感染,和股骨、胫骨的骨不连伤病,这些继发性伤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交通事故不必然产生感染和骨不连,同理治疗这些伤病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也就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充其量也只是间接关系。鉴定书也明确:出现左股骨、胫骨骨不连的原因与骨折的部位、创伤的严重程度及局部感染有关。其没有提到与交通事故有关。一审判决书中有关上诉人对“如果不属于治疗骨不连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说法是不实的。有关法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伤害或者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日为准。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日的确定模棱两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伤害(左股骨、胫骨、踝骨骨折),治疗终结日为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日记2007年10月20日,而术后感染、骨不连并发症治疗的终结日为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日即2009年12月11日,鉴定人和某法院对此均认可,这两个期日与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日分别相差6年和3.5年,鉴定人还接受鉴定请求,违背了评定时机以治疗终结日为准的规定。治疗终结日之后3.5-6年间,影响鉴定事项结果的可变因素千千万万,谁都说不清哪个因素影响了鉴定结果。此外,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与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一样用到HXHT-Ⅱ法医活体勘察箱内的相关设备,该设备能鉴定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和勘验出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吗?第二次鉴定中,让被检人到场,让其主诉,对其下肢各关节功能活动度进行测量,测量的数据能正确确定医疗费发票是合理的吗?这些都证明鉴定人无视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其鉴定检验过程的虚假违法。4、鉴定结论认定误工休息日为56个月(1680天),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最多只有365天,一审法院否定了56个月的误工休息日的结论,并根据自己的观点认定误工休息日为942天,但是没有法律依据。(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案已经判定303天误工休息日,同一交通事故案不可以再次判决伤者享有误工休息日补偿。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蔡静学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我认可。

天安保险海门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蔡静学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杜振兴以蔡静学2008年初即租房入住海门市大千商贸城从事推销医疗器械个体经商业务,过早负重活动,引发其伤后继发感染、骨不连等并发症,致使其二次治疗,蔡静学早就伤好出来做生意了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出租户进行调查。本院向海门市大千商贸城557号业主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杜振兴认为,我本来想证明蔡静学早就伤好出来做生意了,但该笔录证明不了,与案件实体问题没有关系。蔡静学认为调查笔录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蔡静学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基本采纳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一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当事人就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2008)门民一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本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处理的是2008年2月20日前蔡静学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而本案是原审法院对蔡静学在2008年2月20日之后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在前案中并未处理。蔡静学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蔡静学本案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对蔡静学本次诉讼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不能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无法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蔡静学自第一次诉讼主张有关医疗费等损失后,其又陆续进行了后续治疗,发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次诉讼中,蔡静学最后一次治疗是2012年12月20日至29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髓内钉取出术。其于2013年6月进行了伤残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于2013年9月提起本次诉讼,不应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鉴定意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相继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1-1号、第491-2号司法鉴定意见。前者鉴定意见为:1、蔡静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现遗有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静学伤后休息期限为56个月。后者鉴定意见为:1、蔡静学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2、其医疗费用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部分。杜振兴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一审中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杜振兴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释。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也进行了分析说明。原审在此基础上,采纳了蔡静学十级伤残和蔡静学2008年2月20日至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剔除了部分医疗费用,另外根据蔡静学伤后休息期限为56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对该期限的说明,考虑了蔡静学参加驾驶资格考试的情况,酌情认定蔡静学误工休息时间至2010年6月20日止。杜振兴仍有异议提起上诉。杜振兴上诉认为本案两起鉴定事项不能为同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杜振兴对鉴定意见的相关上诉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已作分析说明,鉴定人亦出庭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杜振兴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杜振兴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推翻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所做上述认定,杜振兴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原审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杜振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杜振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泊霖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吕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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