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欢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杭民终字第3351号
上 诉 人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郑欢珂 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郭海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欢珂。
法定代理人郑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欢珂、淳安县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大众公司系案涉浙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1年10月26日16时,商集远驾驶浙a×××××号出租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30幢楼下路段时,与郑欢珂发生碰撞,致郑欢珂受伤。后郑欢珂被送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郑欢珂先后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多次复查。本案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商集远负事故的全责。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1日,郑欢珂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商集远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大众公司已支付郑欢珂3836.03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护理期限协商一致,确定为100天;郑欢珂自愿将鉴定费诉请金额调整为1200元。2014年10月,郑欢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大众公司赔偿郑欢珂医疗费5338.73元、护理费14755.95元即121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即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即20年×37851元/年×10%、交通费350元、器具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858.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115.18元;二、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公司、人保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商集远驾驶机动车与郑欢珂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郑欢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商集远系在执行大众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给郑欢珂造成的损害,应由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郑欢珂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郑欢珂的合理损失范围。郑欢珂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计算无误,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尚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护理费,期限双方协商确定为100天,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支持12195元(10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两份鉴定结论均对郑欢珂左右下肢长短差异增加作出了解释,系因郑欢珂伤后仅进行跟骨治疗牵引,且郑欢珂为低龄伤者、正处于快速生长发育时期,上述因素均可以造成伤后右胫骨骨折愈合、骨骼生长过程中逐渐出现右胫骨较左胫骨延长之情形,且鉴定机构已对郑欢珂的左、右下肢进行测量,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人保淳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0.1系数)计算无误,予以确认。交通费350元,实属必要,予以支持。器具费360元,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根据上文分析,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郑欢珂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商集远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郑欢珂实际支出,应计入郑欢珂合理损失。综上,郑欢珂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为101690.33元,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责任。鉴于大众公司已支付郑欢珂3836.03元,故本案郑欢珂的实际损失为9785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欢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54.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欢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郑欢珂负担184元,由大众公司负担1107元。郑欢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郑欢珂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要求重新鉴定。虽然郑欢珂前后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构成十级伤残。但两次鉴定事前均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机构也不是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且两次鉴定均未按鉴定规范进行测量。本次事故受伤的部位是左下肢胫腓骨,而鉴定测量的是整个小肢的长度,这其中就包含了非事故部位的长度。而非事故部位的长度差是先天性的,与事故无关联。第一次鉴定测得左下肢长57cm,右下肢长59.2cm,但未具体说明测量的起止点;第二次鉴定测得左下肢长52cm,右下肢长54.2cm,棘至内踝下尖为径线进行测量。两次鉴定结果不一且均为下肢总体长度差而非下肢胫腓骨长度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欢珂答辩称:一、两次鉴定均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合法执业手续和经营执照的司法鉴定机构慎重检测得出,检测的依据有郑欢珂伤势形成和治疗过程中的相关病历记录及x光片和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两次鉴定结论相同,故郑欢珂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于法有据的。二、郑欢珂只想竭尽全力治好病,从未想过从伤残等级中获益。而且第一次在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该所工作人员就已经通知了上诉人的有关人员,只是有关人员以工作忙为由未到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而已;第二次鉴定时,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说相关利益当事人不在场,不能鉴定。郑欢珂一家当着该所工作人员的面,打电话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称他们相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客观、公正,不需要他们专门跑一趟杭州。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也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鉴定一事。故郑欢珂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是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没有法律规定伤者的伤残鉴定一定要与相对人共同商量鉴定机构。虽然所谓鉴定规范进行测量一事涉及专业技术服务,但郑欢珂相信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综上,郑欢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淳安公司以两次鉴定结果不一且均为下肢总体长度差而非下肢胫腓骨长度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虽数字略有不同,但鉴定结果是一致的,鉴定机构也予以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欢珂、大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欢珂先后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15日在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两家司法鉴定所均对郑欢珂的双下肢进行了测量,并指出两肢长短的差异原因系长骨干粉碎性骨折,伤后仅进行了跟骨治疗牵引,加之郑欢珂系幼儿,正处于快速发育期,且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郑欢珂的肢体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虽数字略有不同,但鉴定结果一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g条之规定,肢体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郑欢珂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原判对郑欢珂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韦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