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业彬、吴进淑等与周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121民初6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下称三原告)与被告周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敏、被告周升强、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00472.29元;2、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周升强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五莲县石材工业园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石材厂西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玲驾驶的载有原告李业彬、吴进淑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玲、李业彬和吴进淑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周升强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五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业彬和原告吴进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0472.297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投保情况需要三原告举证;原告李玲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证件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周升强辩称,同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周升强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五莲县石材工业园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石材厂西南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玲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玲、李业彬和吴进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周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业彬和原告吴进淑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周升强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升强的驾驶证号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周升强。
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业彬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李业彬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李业彬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颈椎骨折、头皮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出住院费61747.50元、门诊费1535.21元。原告李业彬又于2016年8月4日、9月21日分别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46元、600元、10元。
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进淑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进淑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吴进淑支出住院费260.85元。同日,原告吴进淑转院至日照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吴进淑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16338.50元、复印费6元。原告吴进淑又于2016年8月4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26元。
5、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玲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玲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4日,原告李玲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玲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2540.51元。原告李玲又于2016年7月19日、8月4日、11月15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分别支出门诊费14元、11元、50元,于2016年6月28日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976.14元。
6、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8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业彬因车祸致脾破裂修补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45天为宜。原告李业彬支出鉴定费用144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
7、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0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玲因车祸伤及胸部致双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原告李玲支出鉴定费用144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
8、原告李玲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传桂,张传桂出具声明委托由原告李业彬代为主张鲁L×××××号小型轿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因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鲁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李业彬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车辆及相关损失。
9、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升强已垫付给三原告医疗费20000元。
10、山东天成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石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21200006785)出具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实原告李业彬系该单位职工,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4500元、4500元、4500元。
11、日照市东港华胜石材厂(该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39225478)出具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实原告吴进淑系该单位职工,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00元。
12、日照市东港华胜石材厂(该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39225478)出具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实原告李玲系该单位职工,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
13、原告李业彬与原告吴进淑为夫妻关系,原告李玲为两人所生育女儿,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本案处理过程中,三原告同意被告周升强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付顺序为李业彬、吴进淑、李玲。
14、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在本次事故中分别主张支出交通费800元、800元、200元。
15、本次事故三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
16、原告李业彬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39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40元、施救费700元。
原告吴进淑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6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0230.6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元。
原告李玲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0243.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莲县人民医院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李业彬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63938.71元问题。(1)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61747.5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李业彬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业彬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61747.50元。(2)关于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1535.21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李业彬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虽然为2016年6月28日,但结合原告李业彬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上述门诊费15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面额分别为600元、1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告李业彬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9月21日,与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6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业彬的医疗费为63892.7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问题。原告李业彬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业彬共计住院27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业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25860元问题。原告李业彬为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因车祸致脾破裂修补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李业彬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业彬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4、关于误工费22050元问题。原告李业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4.5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业彬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942.40元(74.52元/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504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护理期限为4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业彬的护理费为3150元(70元/天×45天)。6、关于交通费800元问题。原告李业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李业彬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70元。7、关于鉴定费1440元问题。原告李业彬提交的加盖“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业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440元。8、关于复印费46元。原告李业彬提交的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46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李业彬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46元。综上,原告李业彬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638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64702.7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8942.4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8222.4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46元,合计1486元;以上共计104411.11元。
(二)原告吴进淑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16625.35元问题。(1)关于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60.85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吴进淑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吴进淑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吴进淑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60.85元。(2)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16338.5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吴进淑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吴进淑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吴进淑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6338.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进淑的医疗费为16599.3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问题。原告吴进淑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进淑共计住院2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吴进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3、关于误工费10230.60元问题。原告吴进淑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4.5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吴进淑主张90天,符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吴进淑的误工费为6706.80元(74.52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1960元问题。原告吴进淑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吴进淑住院2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吴进淑的护理费为1960元(70元/天×28天)。5、关于交通费800元问题。原告吴进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吴进淑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80元。6、关于复印费32元问题。原告吴进淑提交的面额为6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无收费机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够证实原告吴进淑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6元。原告吴进淑提交的面额为26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吴进淑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26元。综上,原告吴进淑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65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7439.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6706.8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8946.8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26412.15元。
(三)原告李玲的损失
1、关于医疗费3891.65元问题。(1)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2540.51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李玲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玲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玲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共计2540.51元。(2)关于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976.14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李玲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虽然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但结合原告李玲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该门诊费976.14元应予确认。(3)关于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300元、14元、5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原告李玲提交的该3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玲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委托鉴定的时间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玲支出门诊费合计36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玲的医疗费为3880.6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问题。原告李玲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玲共计住院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25860元问题。原告李玲为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李玲因车祸伤及胸部致双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李玲年满28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玲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4、关于误工费10243.20问题。原告李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4.5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玲的误工时间为9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玲的误工费为6706.80元(74.52元/天×90天)。5、关于护理费420元问题。原告李玲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李玲住院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玲的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天)。6、关于交通费200元问题。原告李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李玲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元。7、关于鉴定费1440元问题。原告李玲提交的加盖“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玲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440元。8、关于复印费11元问题。原告李玲提交的加盖“日照市中医医院”章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李玲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玲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11元。综上,原告李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8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406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706.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3046.8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11元,合计1451元;以上共计38558.45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周升强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升强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
原告李业彬与原告吴进淑为夫妻关系,原告李玲为两人所生育女儿,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本案处理过程中,三原告同意被告周升强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付顺序为李业彬、吴进淑、李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业彬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业彬损失38222.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8942.4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48222.4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吴进淑损失8946.80元(包括误工费6706.8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玲损失33046.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706.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元)。被告周升强对原告李业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6188.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332.10元。被告周升强对原告吴进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7465.3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25.75元。被告周升强对原告李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511.6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58.16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三原告损失90216.08元。被告周升强共计赔偿三原告损失5541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升强已垫付给三原告医疗费20000元,还需赔偿三原告损失3541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损失902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升强赔偿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损失3541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李业彬、吴进淑、李玲负担804元,被告周升强负担3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佃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