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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3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黄月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阚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扬民终字第037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月兰、阚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月兰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阚巍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杨村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黄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月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阚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33.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阚巍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49581.87元,其中医疗费2051.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阚巍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55分,被告阚巍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杨村村部路段,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黄月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月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阚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阚巍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黄月兰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下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糖尿病,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神经外科与骨科)等。原告黄月兰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9036.46元(含伙食费40.90元及购买药品262.90元),其中原告黄月兰支付36984.59元,被告阚巍支付2051.87元。被告阚巍另给付原告黄月兰现金47530元。

2014年4月29日,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南庄组村民黄月兰,女,身份证号码为××,该组土地先后两次被宁启铁路征用,该同志属被征地农民,该同志于2013年10月遇交通意外在家休养至今。此前该同志农闲时在村属环卫管护队及村花木场打零工,每日薪资50-6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年5月5日,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城区中心国土资源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

2014年12月12日,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南庄组村民黄月兰,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农闲时在本村做勤杂工,也正常参加村、片、组在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工作中的用工,平均年度上勤杂工百十个工日,每工日报酬50元。自其2013年10月出意外事故受伤以来,未曾再参加过上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原告黄月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月兰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第2、3、4、5、6肋(共5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3638元,由原告黄月兰支付。

审理中,被告阚巍、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⒈医疗费38995.56元(已扣减伙食费40.9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900元;⒋护理费,原告黄月兰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030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月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⒌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月兰提供了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城区中心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新杨村南庄村民小组公示及铁路补偿款分配表,用以证明其系被征地农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黄月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月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黄月兰系被征地农民的事实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月兰颅脑损伤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61496.82元(32538元/年×9年×0.21);⒍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黄月兰的伤情,同时考虑其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9000元;⒎误工费,原告黄月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黄月兰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⒏鉴定费3638元;⒐器具费,原告黄月兰主张购买拐杖产生的88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月兰主张购买轮椅产生400元,因原告黄月兰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⒑交通费,根据原告黄月兰受伤的部位、就诊次数及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500元;⒒财产损失,原告黄月兰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月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7248.38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阚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月兰86752.8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6149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38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495.56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阚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月兰26596元(38995.56-10000+600+900-38995.56×10%);超出保险限额的3899.56元,由被告阚巍承担,扣减被告阚巍垫付的49581.87元后,原告黄月兰应返还被告阚巍45682.3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月兰赔偿款86752.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月兰赔偿款26596元;三、原告黄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阚巍垫付款45682.31元;四、驳回原告黄月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依法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阚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被上诉人黄月兰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月兰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折、颅底骨折、右下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并结合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后认为“被鉴定人黄月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侧第2、3、4、5、6肋(共5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与黄月兰诊疗情况相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月兰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黄月兰一审所提交的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和扬州市邗江区扬庙镇新扬村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黄月兰农田因铁路建设需要被征用,扬州市邗江区扬庙镇新扬村于2010年的分配方案公示和铁路补偿款分配表等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黄月兰失地和其通过做勤杂工获得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柏鸣

代理审判员韩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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