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卫星与冯照斗、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洪民初字第02338号
审理经过
原告顾卫星诉被告冯照斗、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东珠景观公司)、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东部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卫星,被告冯照斗委托代理人张贤祥、东珠景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卫星诉称: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承包泗洪县旅游大道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东珠景观公司,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又将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借用他人资质的冯照斗和宋军施工,原告顾卫星是宋军工地的管理员。
2013年4月27日晚上,原告顾卫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营地送饭给另一看场的工人后,带着工友张展返回。当车辆沿青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400m处时,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顾卫星及张展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调查,该事故是因摩托车撞击沙堆造成的,但沙堆所有人一时未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灌云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沙堆所有人为冯照斗。
原告顾卫星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灌云县伊山镇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532.9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顾卫星面部瘢痕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为宜。
现原告顾卫星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32.94元、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330元(30天×11元/天)、护理费2674.5元(325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023.5元(325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合计106144.94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14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顾卫星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沙堆相撞,无法查清沙堆所有人;
2.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06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中认定冯照斗为沙堆所有人,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东珠景观公司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3.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顾卫星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90天、30天、30天;
4.泗洪县中心住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医嘱为休息三个月;
5.泗洪县中心医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196.54元;
6.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花费医药费1010.4元;
7.灌云县伊山镇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花费医药费326元;
8.鉴定费2份,证明两次花费鉴定费共计2888元;
9.宿迁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未饮酒;
10.安全监理指令1份,证明沙堆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11.原告暂住证6份,证明原告夫妇在常州打工暂住情况;
12.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1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交通费1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照斗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查清沙堆所有人。本案原告引用(2013)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事故沙堆为冯照斗所有,其唯一依据未出庭的证人是夏某谈话笔录,无其他证据映证,该份判决认定沙堆是冯照斗所有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沙堆为冯照斗的依据。被告冯照斗非沙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施工作业路面,除作业车辆其余车辆严禁通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存在过错,原告对施工的路面情况应该是熟悉的,事故发生时疏忽观察,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原告驾驶车辆未带安全头盔,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头部,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伙补认可15元/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泗洪法院对外委托产生的费用。
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冯照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4.肇事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脱保脱审。
15.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灯光无法上检测线。
16.中间验收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冯照斗所从事的工程2013年4月25日验收合格,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事故地段为k23+400公路,被告冯照斗未在该地段施工,反映该地段沙堆非被告冯照斗所有。
17.原告顾卫星在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原告未带安全头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相对方向灯光很强的情况下,未采取制动措施,对路面疏于观察。
被告东珠景观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合同不是和冯照斗个人签订的,是和江苏远建市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东珠景观公司无责任。此外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的我方应承担的比例未超过上述数额,多余部分要求予以返还。其他同被告冯照斗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东珠景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8.收条1份,证明原告妻子孙秀娟、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展的女儿张海林收到我公司100000元,每家50000元。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顾卫星的举证,被告冯照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沙堆非被告冯照斗所有;证据2不认可,认定沙堆所有人系冯照斗所有不是事实;证据3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4、5、6、7以原件、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证据8不认可单方委托的产生的鉴定费1310元;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系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事发时为2013年4月2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暂住证为常州市,事发地点为泗洪县,相互矛盾,且同一个单位出具两个印章有效期一个为一年,一个为三年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误工事实存在;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交通费发票认可往返泗阳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针对原告顾卫星的举证,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同被告冯照斗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冯照斗的举证,原告顾卫星质证认为: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不认可,认为因灯光太强导致无法观察。
针对被告冯照斗的举证,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东珠景观公司的举证,原告顾卫星质证认为:只收到了35000元,还有15000元在宋军老板手里。
针对被告东珠景观公司的举证,被告冯照斗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5、6、9,1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顾卫星驾驶npe380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对方车辆灯光刺眼,疏于对路面观察,撞到堆放在路边沙堆受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206.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0、16,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沙堆非冯照斗所有,但判决书第八页载明:“本院认为被告冯照斗从事隔离带抹面和防水工程,用沙量较大,再结合证人夏某的谈话笔录……本院确定致原告受伤的沙堆是被告冯照斗所有。”被告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2、10予以采信,事故沙堆未设置警示牌,系被告冯照斗所有,对证据16不予采信;对证据3、8,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原告顾卫星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顾卫星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90天、30天、30天,花费鉴定费1560元,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经公安系统联网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顾卫星于2012年3月9日起暂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一张,票号为22805459,金额为十万元整,孙秀娟、张海林在收款人栏签名,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但原告顾卫星主张只收到35000元,另外15000元在宋军手里。原告亦认可当时其本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由其妻子孙秀娟出面与东珠景观公司一名张姓工作人员办理了此事,后因不知如何将汇票变现,便将汇票交由宋军,由其进行汇兑。(2013)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原告张展受伤后……花医疗费223861.33元(含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用)”确认张展收到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垫付款50000元。原告在此情形下由其妻子进行家事代理符合常理,且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已向原告妻子交付了汇票并由其妻子在收条上签字,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履行了垫付行为,至于原告如何将汇票变现在所不问,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对证据1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承包了江苏省泗洪县洪泽湖湿地旅游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东珠景观公司,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借用他人资质的宋军和冯照斗,原告顾卫星为宋军的雇员。
2013年4月27日19时30分,原告顾卫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营地送饭给另一看场的工人后,带着工友张展返回。当车辆沿青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400m处时,撞到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顾卫星及张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因一时未查清沙堆所有人,故对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原告顾卫星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中心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206.9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顾卫星面部瘢痕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为宜,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1.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在(2013)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沙堆为冯照斗所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2.事故发生后,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向原告顾卫星支付了50000元。3.原告顾卫星及妻子孙秀娟自2012年3月9日起在常州打工,暂住在常州市武进区塘湖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顾卫星驾驶肇事车辆在仅应由作业车辆通行的施工路面行驶,当对向来车灯光刺眼时,未减速慢行,疏于对路面观察,导致撞到了堆放在路边的沙堆上,原告顾卫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的伤情集中于头部,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顾卫星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冯照斗作为沙堆所有人,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将遗留在工地的沙堆清理干净,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冯照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与被告东珠景观公司作为承包商和分包商,对承包的工程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没有对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未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23206.94元(22196.54元+1010.4元);2.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3.营养费330元(30天×11元/天);4.护理费2674.36元(32538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8023.07元(32538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冯照斗承担1000元,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和东部路桥公司连带承担1000元;8.司法鉴定费,实际鉴定费为1560元,但自愿主张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2785.37元。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冯照斗承担31235.61元((医疗费23206.94元+伙补费165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674.36元+误工费8023.0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为131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东珠景观公司承担31235.61元((医疗费23206.94元+伙补费165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674.36元+误工费8023.0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为131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珠景观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东珠景观公司1876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照斗赔偿原告顾卫星各项损失合计31235.61元;
二、原告顾卫星返还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18764.39元;
三、驳回原告顾卫星对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顾卫星承担500元,被告冯照斗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烨
代理审判员陈秋璠
人民陪审员王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