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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4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孙莉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民终字第0244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韦金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02县道与访仙镇虞河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访仙镇虞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孙莉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莉香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莉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韦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莉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孙莉香提起诉讼要求韦金华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577元。

另查明,韦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孙莉香受伤前在丹阳市联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孙莉香收到韦金华垫付款17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莉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责任主体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孙莉香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孙莉香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按商业三责险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赔偿。

原审法院对孙莉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907.49元;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4、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5、孙莉香主张误工费17400元(6×2900元/月),原审法院参照孙莉香从事工作收入情况及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财产损失1050元;10、鉴定费2360元应作为诉讼费处理。上述损失总计118509.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109602元,余款8907.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承担6235.24(8907.49×0.7)元。韦金华垫付孙莉香17399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孙莉香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韦金华。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孙莉香赔偿款98438.24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韦金华垫付款17399元;三、驳回孙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部门认定孙莉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依据不足;二、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莉香在二审中辩称,同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对其他事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韦金华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莉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伤残鉴定,鉴定部门根据孙莉香治疗的情况,通过对孙莉香进行临床检查、阅片检查,认定“孙莉香因车祸左右耻骨上支骨折,第2、3左侧骶骨翼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符合法医学科学规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孙莉香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莉香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者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措施,故其关于“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孙莉香在二审中表示同意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审判决应予以相应变更。孙莉香的总损失为118509.49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442元,余款11067.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份额承担7747.24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9779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孙莉香赔偿款97790.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

代理审判员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田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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