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名山民初字第973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柏某1诉被告汪某2、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1,被告江飞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1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50分,被告汪某2驾驶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北向东南从名山加气站往名山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名山收费站引道与108国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南向东北从雅安往名山加气站方向行驶,由原告柏某1驾驶的川TJ4840号“新阳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柏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在天全县中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驾驶员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1天。经驾驶员、保险公司同意后,到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55天,出院后经雅安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3.解除固定物住院时限、护理时限为一个月。
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支队成雅公路二大队认定为:当事人汪某2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柏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但丈夫是城镇户口(现已按月领取退休费),与丈夫一起生活几十年,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4511824000332000774,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56.82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9500元(天全县10天+名山区55天+后续治疗护理3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天全县后续取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元(2438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9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柏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6.杨光明的户口薄、退休证复印件、镇政府、村委会夫妻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被告汪某2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及其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了名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紧急抢救处理,因有骨折,用车牌号为川T97312的小车将原告送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3日-12月30日,我请了一个护工护理了原告28天,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同时,还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了这段时间的生活费,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一、二万元。我是蒙宇混凝土公司员工,主要从事车队管理工作。当天,是我驾驶公司安排给我们车队使用的一辆皮卡车到加油站加油后返回途中出的事。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2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车费收条4张,证明被告在12月2日-12月25日包到天全产生了交通费用1800元;
2.护理人员叶在琼收到被告汪某2支付3500元生活费和2800护理费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汪某2已支付了12月3日-12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
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及其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原告柏某1的医疗费需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认可10元/天,计算85天;护理费请求过高,根据名山收入情况,认可80元/天,后续治疗时间认可1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8803元×15年×10%=13204.5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实际票据金额为准,酌情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3.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50分,被告汪某2驾驶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北向东南从名山加气站往名山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名山收费站引道与108国道交叉十字路口路段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南向东北从雅安往名山加气站方向行驶,由原告柏某1驾驶的川TJ4840号“新阳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柏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1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同日转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2015年1月2日好转出院。12月3日-12月30日,被告汪某2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垫付了这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经被告汪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同意,2015年2月12日,原告柏某1到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7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756.82元。其中,被告汪某2垫付医疗费20756.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汪某2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经雅安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3.解除固定物住院时限、护理时限为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汪某2为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021451182400033200077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汪某2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2应对原告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汪某2为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柏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柏某1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柏某1的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柏某1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62360.52元,其中:1.医疗费25756.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2756.82元;2.护理费(86天+后续治疗护理30天)×93.7元/天=10869.2元;3.残疾赔偿金8803元×15年×10%=13204.5元;4.住院伙食补偿费31天(天全县)×30元/天+55天(名山区)×20元/天=20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伤残评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未能提供医嘱或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某2请求的2014年12月2日包车送原告到天全县就医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2月4日、6日、25日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因未能说明其合理的支出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W35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62360.52元,该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60860.52元。其中,被告汪某2垫付的医疗费20756.82元,护理费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计24720.42元,应在执行中扣付给被告汪某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伤残评定费1500元由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60860.52元。其中,被告汪某2垫付的医疗费20756.82元,护理费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720.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某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二、伤残评定费1500元,由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雅安蒙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柏某1已预缴662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永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