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炳初与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5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炳初与被告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概况
一、事故概况:2014年7月20日12时10分左右,钱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东线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马路村1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沈炳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沈炳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钱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炳初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钱亮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4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沈炳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度、左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炳初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沈炳初鉴定前休息期限共360日,护理期限15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125日),营养期限90日。4、沈炳初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3289.18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4、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5、护理费16150元[85元/天×(25天×2+125天+15天)];6、误工费16200元(1200元/月×(12个月+1.5个月)];7、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车损800元;11、鉴定费2320元。
六、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亮垫付了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数额不持异议。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3594.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持异议,对其余损失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度、左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予以内固定术等治疗,该损伤伤及左膝关节面,对左膝关节功能有影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外伤性病理基础。因内固定物在左节附近,对左膝关节功能也有影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可以采取原告不取内固定物,支持十级伤残的方式处理。原告表示放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营养、误工、护理的相关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两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偏长,本院经咨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鉴定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在合理范围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53289.18元。其中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金额为172.49元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疗治疗的票号为0005480257,金额为11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嘱佐证,不予支持;票号为0000025960、0000123634的医疗费发票中分别含有餐费156元、150元,合计30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原告发生的其余医疗费52799.6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伤后存在延误治疗,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79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
3、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7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875元[85元/天×(25天×2人+12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佳苑从事保安工作,误工标准1200元/月,提供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颜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老板沈某进行了调查,沈某反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在××佳苑做门卫,月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3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200元/天÷30天×3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2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27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875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4346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328.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44131.69元,因被告钱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钱亮垫付的15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钱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沈炳初118460.29元、被告钱亮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炳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854元,由被告钱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