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玉滨与王猛、刘千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2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时玉滨与被告王猛、刘千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滨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杜婷婷、被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千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玉滨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魏桥医院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时玉滨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玉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玉滨无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法院处理。后原告时玉滨的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猛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刘千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时玉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742号案卷中),证明2014年3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魏桥医院门口时与行人时玉滨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玉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猛弃车逃逸。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玉滨无事故责任;
证据2.邹平县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742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时玉滨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诊断为休克、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颅脑损伤、骶髂神经损伤、膀胱挫伤并出血、阴囊挫伤、软组织损伤等;
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玉滨因本次车祸致骨盆严重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千端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5.户口索引卡复印件4份、魏桥镇魏桥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时玉滨存在被扶养人:父亲时清春,现年64岁;母亲成素祯,现年66岁,两位老人共育有时玉滨、时玉强、时玉霞三个子女,二人现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
被告张猛、刘千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时玉滨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原告骨盆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对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猛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显示无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关伤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系本次事故造成,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玉滨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中心医院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时玉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时玉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猛弃车逃逸。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玉滨无事故责任。原告时玉滨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伤情经诊断为休克、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颅脑损伤、骶髂神经损伤、膀胱挫伤并出血等。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468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剩余1400元。
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玉滨因本次事故致骨盆严重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时玉滨于1971年11月21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时玉滨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时清春、母亲成素祯。时清春于1951年4月22日生,成素祯于1949年8月23日生,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王猛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千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的被告刘千端的车辆。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4359.6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6元(7393元/年×16年×12%÷3人+7393元/年×14年×12%÷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及王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359.6元。
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59.6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猛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千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滨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559.6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时玉滨鉴定费1800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时玉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时玉滨负担5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被告王猛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莹
人民陪审员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任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