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凯与陈晓庆、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宿城民初字第0513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杜凯诉被告陈晓庆、高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涓、被告陈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陈晓庆驾驶苏N×××××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9号路灯该北侧7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杜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后原告经及时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后两次住院治疗73天,好转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11025.83元,后经保险机构报销203308.91元,差额5478.92元无人支付。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起事故经宿迁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苏N×××××两轮摩托车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85.32元(医疗费7716.92元、护理费4819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晓庆辩称:当时原告已经明确承诺我方赔付20000元,本起事故处理完毕。且我方已经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在要求我继续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NXXXXX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陈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2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陈晓庆无证、醉酒驾驶苏N×××××两轮摩托车沿宿迁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9号路灯该北侧7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杜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后原告经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枕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原告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211025.83元,后经工伤保险报销203308.91元。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晓庆驾驶的苏N×××××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高波,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并委托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凯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凯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晓庆赔偿杜凯20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2015年3月17日,原告杜凯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高波、保险公司的撤诉申请。
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撤诉申请书、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晓庆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凯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凯受伤,被告陈晓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凯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晓庆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晓庆追偿。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庆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后又提交申请撤回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凯对其调解后撤诉的行为性质和后果产生错误认识,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撤诉的申请已表明其意识到该行为的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并对原告方造成较大损失,杜凯调解后撤诉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之前,原告申请撤回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继续审理。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16.92元,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4819元护理费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5、车辆损失,原告未提出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杜凯事故发生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75561.2元(34346*20*0.1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2747.1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92747.12元。被告陈晓庆已支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鉴定费1560元,陈晓庆已承担17340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还应赔偿原告75407.12元,太平洋保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晓庆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凯75407.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后后对被告陈晓庆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陈晓庆负担(在保险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后已实际由陈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立申
人民陪审员臧其美
人民陪审员朱丹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