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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3   阅读:

丁良书与张国强、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11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丁良书与被告张国强、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良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新,被告张国强,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良书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国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国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芬,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6132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张国强垫付。现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芬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本公司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30分左右,在角通线21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极孝村丁家园一组地段,被告张国强驾驶苏F×××××小型轿车倒车时,该车后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丁良书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良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于同年7月3日出院。

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良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58元。

另查明,被告李芬系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张国强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国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4655.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24655.50元。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各1份,X光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24556.50元;南通市中心血站通州分站出具的收据1张计65元;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4元。被告张国强质证后不持异议,并表示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4655.50元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其余部分系其垫付。原告对此认同被告张国强垫付14655.5元。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质证后除对新联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4元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24621.5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医疗费票据中除新联卫生院门诊费用34元无病历佐证应予剔除外,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4621.5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营养期为150日。被告张国强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营养期过长,仅同意认可90日。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营养费1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79元(14958元/年×5年×10%)。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479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护理费11480元(70元/天×14天×2人+70元/天×136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被告张国强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质证后对护理费标准70元/天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仅同意计算1人护理120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了通州区刘桥镇盈源酒楼出具的定额票据4张。被告张国强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现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同意认可200元,本院照准。故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国强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仅同意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2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张国强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质证后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9、原告主张鉴定费2358元。为此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强驾驶的小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良书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良书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损失:医疗费24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护理费11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532.50元。因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限额外损失在商业三者限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扣除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532.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强已为原告垫付14655.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国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代原告返还。

被告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良书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87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张国强14655.50元。

二、驳回原告丁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358元,合计2615元。由原告丁良书负担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国强负担163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待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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