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洪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103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8时58分许,沈春玲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益林镇新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阜宁县益林镇新苑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与沿阜宁县益林镇青云路由东向西由魏洪忠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魏洪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魏洪忠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975.4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洪忠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洪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另查明,沈春玲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现魏洪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40550.6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魏洪忠的摩托车经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定损为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应受保护。魏洪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沈春玲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魏洪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商业三者险,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根据魏洪忠提供的户口簿,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针对魏洪忠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魏洪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360元、800元。对于魏洪忠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予以定损为900元,故对魏洪忠的财产损失酌定为900元。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后续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魏洪忠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载明在场人员有保险公司代表,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魏洪忠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6975.4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7241.4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魏洪忠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1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947元,合计1321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3000元由魏洪忠负担。(此款魏洪忠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洪忠的伤情不足以构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且内固定在位,手术治疗中均是对骨骼进行复位固定,未伤及关节,故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事故诉人误工费,其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洪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魏洪忠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经审查,魏洪忠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鉴定时骨折愈合中改变、内固定在位。左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对魏洪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单位亦派员到场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客观。(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魏洪忠系城镇居民,且事发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国
审判员唐雨虹
代理审判员张海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