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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吴奕成与许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定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15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奕成与被告许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祥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奕成的法定代理人许春梅及其与原告吴奕成的法定代理人吴家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许根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奕成诉称:2013年5月31日15时45分,被告许根和驾驶自有的号牌为闽08-2030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定高陂先锋烟场三队往先富路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撞压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吴奕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及骨骺板局部缺损、左足第一楔骨、足舟骨及第一跖骨、骨骺板内侧缘部分缺失等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其:a左内踝骨骨折及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缺损至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达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左足第一楔骨、足舟骨及第一跖骨、骨骺板内侧缘部分缺失至左足弓骨性结构破坏、左下肢单肢站立、行走困难,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左胫骨远端、骨骺板局部缺损及骨骺板边缘可见碎裂骨块属于骺板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3年6月28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根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根和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和残疾,因残疾无法到学校上学。据查,被告许根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213.46元-53800元(被告许根和已支付的医疗费)=29413.46元,护理费=90天×108.25元/天=9742.50元,交通费1671元,住宿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天=2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九级20%+十级8%+十级7.2%)=216947.46元,矫形器11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0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包括自行车修理费300元,衣、裤、鞋损失200元),以上合计402311.6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许根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311.60元的80%即321849.2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的追诉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根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法律相违背,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是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比例。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额为2000元。因此,答辩人要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是扣除交强险的规定限额后的不足部分的一定比例。二、原告的诉求金额错误,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81984.95元-10000元)×70%=50389.47元。答辩人已支付53800元医药费,因此原告应退还答辩人3410.54元。2、护理费:护理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确定,应该是88.74元/天×50天=44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应当为20元,即20元/天×50天=10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生的医嘱确定,本案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5、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举证实际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是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因此只能按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为11184.2元/年×4年=447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偏高,答辩人认为应当在3000元范围内酌定。8、鉴定费:1200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以300元为宜。10、矫形器:1100元。11、安装假肢费用: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店的评估结论为:建议装配普及康复器具动态功能踝足支具,踝足支具价格为1500元,支具每半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一年更换一次。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店的评估结果不能成立。首先,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店第一次为原告吴奕成装配的踝足支具价格为1100元,现评定价格为1500元,显然自己否定自己的评定价格;其次,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闽人社文(2009)103号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的通知,踝足支具价格限额800元,保修期1年,适用年限3年。因此,本案假肢配置标准应当按此处理,即按800元/次的标准,每3年更换1次,原告10岁,按福建省男性平均寿命71.8岁计算,需更换20.6次,费用为16480元。以上2-11项总费用为74753.8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应退还答辩人3410.54元,原告的损失74753.8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驾驶员许根和持B2E驾驶肇事车辆,为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大中型拖拉机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为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员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拖拉机驾驶证不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根据公安部第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2条“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第51条“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可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核发,拖拉机驾驶证不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不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本案的肇事车辆闽0820300号车为农业部登记的,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应持G证才准驾,持B2E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本案许根和持B2E驾驶证驾驶闽0820300号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两个规定看出,在驾驶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主体,在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认为,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因责任承担的最终主体为被告许根和,请法庭直接判决原告的损失均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充分考虑并支持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根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许根和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许根和持B2E证驾驶大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的事实。

3、病历(坎市医院和解放军第175医院)和解放军第175医院的伤情摘要、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共1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4、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共1组,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许根和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7、安装矫形器的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装矫形器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8、肢残评估鉴定书(即康复器具评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有异议。

9、交通票据、收款收据共1组,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及原告治疗家属陪护住宿花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时间与治疗的相关记录时间对不上号。

10、证明、在校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系在校生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4、5、6、7项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8、10项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大部分票据无乘车起止区间和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无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部分票据和收据的来源与形式不合法,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45分,被告许根和持B2E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08-20300号南山马NSM-2627大中型拖拉机,从永定高陂先锋烟场三队往先富路方向行驶时,撞压从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吴奕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34.57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缺损、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足舟骨骨缺损、左足第1楔骨骨缺损、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胫神经损伤,2013年7月20出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了医疗费82188.89元(其中门诊费2374.44元、住院医疗费79814.45元)、陪护水电费490元,期间被告许根和向原告支付了53800元。2013年6月28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根和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奕成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奕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及骨骺板局部缺损、左足第一楔骨、足舟骨及第一跖骨、骨骺板内侧缘部分缺损等损伤,经临床治疗与恢复,其a.左内踝骨骨折及大面积皮肤撕脱并缺损至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达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左足第一楔骨、足舟骨及第一跖骨、骨骺板内侧缘部分缺失至左足弓骨性结构破坏、左下肢单肢站立、行走困难,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左胫骨远端、骨骺板局部缺损及骨骺板边缘可见碎裂骨块属于骺板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吴奕成的伤情及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建议予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龙岩市康达假肢站进行了首次踝足矫形器安装,花去踝足矫形器费1100元,龙岩市康达假肢站2014年4月18日出具康复器具评估证明对原告康复器具装配建议和费用评估:原告装配的踝足矫形器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康复器具动态功能踝足支具防止足下垂,踝足支具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支具每半年更换一次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一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许根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闽08-20300号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奕成自2006年11月起至今居住在永定县高陂镇先富街社区,自2010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永定县先锋烟场小学,现为四年级的学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许根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311.60的80%即224249.28元;3、保留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的追诉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许根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为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根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奕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3213.4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水电费),有住院的相关记录和正式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742.50元(108.25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8.74元/天确定,且按90天计算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证实,为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86.6元(88.74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71元,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但其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和伤残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故原告交通费宜认定为9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40元,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且原告已于受伤的当天就住院治疗,再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与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不同,应按当地公务出差伙食补贴标准即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天×20元/天)。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确因伤致残,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6947.46元{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九级20%+十级8%+十级7.2%)},该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应按伤残等级的最高级别(即交通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户籍地是永定县培丰镇文溪村东山组82-1号,其经常居住地、就学地也不是建制镇镇政府机关所在的村居,其父母职业是粮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0元/年赔偿,并按20年×20%(原告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的赔偿年限计算即为44736.80元。原告主张矫形器具费105800元(含2013年10月20日装配的矫形矫形器费1100元、18周岁内有8年按每年2次、每次1500元计算的矫形器费24000元及18周岁后的53.8年的按每年1次、每次1500元计算的矫形器费80700元)欠妥,不予支持。因原告首次装配的矫形器为1100元/付,原告主张按1500元计算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矛盾,故其以后的矫形器具费宜按1100元计算较妥;原告主张矫形器具18周岁前每半年要更换一次、18周岁后每年更换1次,虽提供龙岩假肢装配站出具的评估证明,但该评估证明无引用相应的评估依据,而原告确实存在左足舟骨和左足第一楔骨缺损,确需装配动态功能踝足支具以防止足下垂,从原告现装配的动态功能踝足支具材质和其在日常生活使用该器具的频率看,原告装配的动态功能踝足支具的使用时间应当有一年期限,为此宜应认定原告动态功能踝足支具的使用年限为1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赔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期限应按20年计算,为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含初次装配及更换共需20次,据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22000元(1100元/次×20次),原告在20年以后仍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并由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500元,虽未提供财物损失票据证实,但本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自行车损坏,现被告许根和也同意按300元赔偿,且该数额合理,为此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宜按300元计算。综上,原告吴奕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66336.86元(其中医疗费83213.46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矫形器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许根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最终要由被告许根和承担,且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庭直接判决被告许根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根和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要求法庭直接判决被告许根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仍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至于被告许根和有无取得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是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情形,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和必须认定的事实,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护理费7986.6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医疗费73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许根和按其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来分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80%份额向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许根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原告医疗费73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6413.46元的80%份额即61130.77元,扣除被告许根和已支付的53800元后,被告许根和仍须支付原告733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奕成的8992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护理费7986.6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许根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吴奕成的医疗费73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6413.46元的80%份额即61130.77元,扣除被告许根和已支付的53800元后,被告许根和仍须赔偿原告吴奕成7330.77元;

三、驳回原告吴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3.50元,由原告负担463.5元,由被告许根和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祥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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