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金平与殷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虹民初字第0741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金平与被告殷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殷宏生,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金平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殷宏生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滨江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殷宏生系苏M×××××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3885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宏生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沈金平签订协议,约定对被告垫付的8300元予以返还,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误工期最多到定残前一日,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超过该期限,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共计90天;对××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修车费,保险公司定损1300元;交通费认可4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40分,殷宏生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泰兴市滨江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沈金平发生交通事故,致沈金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金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院。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沈金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等,后遗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宏生向原告支付8300元(包括通过交警转交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苏M×××××轿车车主为被告殷宏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2015年5月7日,被告殷宏生与原告之妻张美清在泰兴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殷宏生预缴7000元供沈金平医疗所用;2、殷宏生不承担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费用,待案件终结后7000元预缴款返还给殷宏生;3、殷宏生一方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沈金平所有(除殷宏生预缴7000元医疗费及苏M×××××轿车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沈金平在与被告殷宏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40.3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
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原告2015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6日,共计204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2300元/月,保险公司亦予认可。误工费计算为15640元(2300元/月÷30×204天);
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0960元(80元/天×2人×47天+80元/天×43天);
6、××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9、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07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880.3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89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13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9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880.3元,因被告殷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华联合泰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殷宏生垫付的8300元,应予返还。原告之妻张美清作为其处理事故的委托代理人,在泰兴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与被告殷宏生订立的协议,确认被告不再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任何费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72.3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
二、原告沈金平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殷宏生83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22元,合计2872元,由原告沈金平负担(此款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人员
主审法官陈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