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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继生与郭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皋磨民初字第90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继生与被告郭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郭和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继生诉称,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刘继生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沿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由北向南通过城南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经路口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及施素荣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治疗后,医疗安排原告服药并吊带恢复、随诊,后原告数次到如皋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和兰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医疗费部分,其余均依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刘继生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施素荣)在如皋市如城街道334省道与城南大道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左转弯由被告郭和兰驾驶的如皋Z197199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刘继生、施素荣和郭和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市中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13日如皋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左侧肩锁关节间隙稍增宽,余所见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征象,余无特殊。

2014年9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生、郭和兰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施素荣无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继生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继生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发费鉴定费、检查费用1340元。

被告郭和兰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刘继生的伤残程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继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继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目前检查的肩关节活动无法用外伤解释,亦不符合临床康复转变规律,不予评定伤残。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用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X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继生、郭和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刘继生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和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和兰对原告刘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3.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753.4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两个月,根据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12877元。被告郭和兰在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表示原告休息2个月后正常上班,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南通市中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而影响了其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按15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540元(159元/天*60天)。

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965元,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如皋市农机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报价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委托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继生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刘继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目前检查的肩关节活动无法用外伤解释,亦不符合临床康复转变规律,不予评定伤残。经原告刘继生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徐某陈述:“这一案件中,我们检查的时候,被鉴定人的主动活动明显受限,我们在检查被动活动时,关节的抵抗力很大,导致我们没有办法把相关的被动活动查下去,所以本案中我们写的是主动活动”,“就是原告检查不合作,如果原告检查合作,原告的检查上举不会比如皋的差,我在检查时原告有抵抗,如果原告的前侧上举达到100度左右,没有理由解释原告三个月前查是90度,三个月后是五十几度,且我们没有发现原告有再次外伤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我们检查时一共是六个方向。”鉴定人徐某回答了原被告的询问。对于鉴定人徐某的法庭陈述,原告刘继生经质证认为,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单方申请不存在私自申请及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被告郭和兰申请的重新鉴定,事实上是没有能进行鉴定且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也不存在对如皋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的维持或者驳回问题,应当采信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被告郭和兰质证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未对原告的原有伤情达到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配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查是被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刘继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检查的肩关节活动无法用外伤解释,亦不符合临床康复转变规律,无论是由于原告刘继生不配合鉴定还是伤后功能锻炼不足的原因导致原告刘继生未能评定伤残,该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检查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垫付的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840元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所需的基本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按责分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44元、误工费9540元、财物损失96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098.44元。由被告郭和兰赔偿40%,即4839.38元,被告郭和兰已垫付鉴定费840元,尚需赔偿3999.3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继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9.38元,因被告郭和兰已垫付84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继生3999.38元。

二、驳回原告刘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继生负担120元,被告郭和兰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益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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