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书兰与高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62号
审理经过
原告仝书兰与被告高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高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书兰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礼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邱集镇小苏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朱组处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入院后经诊断为:两肺纹理增多、紊乱、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肝门部斑点钙化样致密影、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48天,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高礼仅付给部分费用,对余下费用拒不给付。经查,被告高礼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9月4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计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94893.64元,二期手术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我们认可,在责任赔偿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我们依法承担。在之前我们垫付了8万元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们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我们按照主要责任扣15%的不计免赔率,非医保用药根据鉴定扣除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礼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邱集镇小苏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朱组处与原告仝书兰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仝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书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仝书兰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头、胸腹部CT检查,于2014年8月2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多发伤。并行胸廓成形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用84899.24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10-12月可拆除肋骨固定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仝书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仝书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诉求为:医疗费84899.24元(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78773.64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97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144元+睢宁县人民医院费用5011.6元)、误工费8757元(69.5元/天×126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营养费1260元(18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792.24元。
关于原告仝书兰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院住院期间总费用为78773.64元;徐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4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970元,合计79887.64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医疗费用中由被告高礼先行垫付款的数额,被告高礼主张其已垫付8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向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银行账户转账及汇款票据十张,金额合计56011.6元;2、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睢宁急救医疗站收费票据共四张,金额合计4424.84元,其中2014年8月1日银行转入该院的银行票据包含了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13.25元;3、其与原告之子的电话通话录音;4、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二十三张(2014年8月2日至16日、9月9日至18日),证明被告高礼支付原告在徐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8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高礼于2014年8月1日向睢宁县人民医院银行账户转入的三笔金额分别为111.60元、3000元、1000元及被告提供的金额为900元的睢宁急救医疗站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合计5011.60元,但未有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2、对被告高礼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亲属的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1900元,合计16900元的垫付款无异议;3、原告接到了被告高礼通过银行汇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垫付款35000元;4、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而不能证明被告高礼已经支付8万元垫付款,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的支付情况;5、对每日费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这些钱都是被告高礼支付的,不是一日清单在谁手里就是谁给的钱。一日清单都是给被告高礼保管的,原告并没有保存。而且2014年8月17日至9月8日的清单都没有,这部分对应的钱都是原告交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无异议,但是不完整、有遗漏。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意见,被告高礼称其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8万元,但是其自2014年8月1日事发当日至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给医院或原告亲属的总计金额为56011.60元,加上其于事发当日现金支付的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及睢宁急救医疗站急救费用等1011.59元,共计为57023.19元。其虽然提供了原告在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且2014年8月3日、8月6日增加的押金额与被告高礼银行转账在时间与数额上都相互吻合,但是该明细清单在2014年8月19日至9月8日部分欠缺,2014年8月6日之后押金总额从54000元增加到59000元、63000元及最终增加到2014年9月9日之后的78400元,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票据或者医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没有单据的费用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原告之子的电话通话录音仅系双方协商内容,并无确认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被告高礼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仝书兰对于被告高礼银行转账、汇款票据都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在睢宁急救、医治发生的费用都是被告高礼所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高礼为原告仝书兰垫付的医药费用为57023.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仝书兰的病案材料、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被告高礼银行转账及汇款凭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书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高礼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仝书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高礼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高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仝书兰为明确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损失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仝书兰主张84899.24元,有相关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仝书兰主张8757元(69.5元/天×12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仝书兰主张5600元(80元/天×70天),在合理范围内,但标准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200元(60元/天×70天);
四、营养费:原告仝书兰主张1260元(18元/天×7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仝书兰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仝书兰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
综上,原告仝书兰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589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37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7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18.95元[(总损失135892.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373元)×70%×(1-15%)];被告高礼应赔偿原告损失8244.52元〔(总损失135892.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373元)×70%×15%〕,被告高礼已支付原告仝书兰57023.19元,对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48778.67元(57023.19元-8244.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将该部分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高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书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04091.95元(交强险赔偿5737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46718.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将其中48778.6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高礼;
二、驳回原告仝书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仝书兰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猛
审判员李亚林
人民陪审员马端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