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6)苏0612民初19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黄连英与胡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12民初196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连英与被告胡方亮、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3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胡方亮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36线88km+470m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十一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黄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连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连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黄连英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黄连英受伤后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原告黄连英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黄连英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挫裂伤、1+12折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连英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黄连英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四、当事人垫付的情况

被告胡方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黄连英10000元。

五、原告黄连英主张的损失范围

1、医药费84866.2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4、营养费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10625元[(20天×2人+70天+15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物损失1300元;10、鉴定费228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61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持有异议,且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该损伤伤及左腕关节面,对左腕关节功能有影响,鉴定机构以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内固定物靠近左腕关节,内固定物本身对左腕关节也有影响,但外伤为主要因素,考虑到原告年龄因素,可以采取支持十级伤残不支持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方式处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4866.27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门诊病历上没有医嘱佐证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编号为00038673400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医嘱佐证,收费项目为“腕正侧位”,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定期摄片系复诊治疗的需要,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医疗费发票均与治疗外伤有关,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486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标准1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

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10天(20天×2人+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350元(85元/天×11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7、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提供了13张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目不予支持;

9、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上述1-8项合计17408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99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76090.27元,因被告胡方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危险负担原则,被告胡方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当上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872.22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58868.22元。被告胡方亮已给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胡方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黄连英148868.22元、被告胡方亮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4元,由原告黄连英负担577元、被告胡方亮负担230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