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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薛红兵与卞勇峰、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9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薛红兵诉被告卞勇峰、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兵、被告并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勇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红兵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卞勇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纵一路路口时,与步行的他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医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卞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卞勇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飞达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24718.9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卞勇峰辩称: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飞达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属于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他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卞勇峰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属于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应由卞勇峰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红兵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同时薛红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他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卞勇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纵一路路口时,撞到沿纵一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薛红兵,造成薛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薛红兵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7月6日,薛红兵以卞勇峰、飞达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飞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薛红兵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工作于江阴市锕电尔电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锕电尔公司),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薛红兵请假修养期间,锕电尔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事发后,卞勇峰为薛红兵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审理中,卞勇峰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扣除医疗费总额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卞勇峰承担。薛红兵与卞勇峰、飞达公司达成一致,薛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由卞勇峰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薛红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薛红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较对侧短缩2.3cm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锕电尔公司工资单、误工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卞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兵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薛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卞勇峰承担。

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卞勇峰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薛红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薛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各方一致确定医疗费为52107.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各方一致确定为558元。

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薛红兵主张18元/天,本院认为较合理,予以采信。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5850元。

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30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锕电尔公司工资单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薛红兵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事故发生后薛红兵请假修养期间,锕电尔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2500元/月。误工费确定为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

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认定薛红兵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薛红兵非本市居民,且未能提供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经本院调查,薛红兵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锕电尔公司工作,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红兵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8、残疾辅助器具费。薛红兵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发票,金额为145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薛红兵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的记载,薛红兵的患肢禁止负重行走,故其购买拐杖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45元。

8、交通费。结合薛红兵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1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043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全部由卞勇峰承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卞勇峰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薛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3043元,合计161785.7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997元,合计1149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46788.76元(161785.76-114997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卞勇峰赔付。

对于卞勇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卞勇峰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薛红兵。保险公司和卞勇峰已商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故卞勇峰所赔偿的46788.76元中的7816.16元(医疗费52107.76元×15%)属非医保医疗费由卞勇峰承担,其余的38972.6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给付薛红兵。

综上,薛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785.7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53969.60元;由卞勇峰赔偿7816.16元,卞勇峰为薛红兵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超出部分32183.84元薛红兵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薛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785.7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3969.60元,该款给付薛红兵121785.76元,给付卞勇峰32183.84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薛红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薛红兵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红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徐仁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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