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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4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方亮保与龚谊、曹明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91民初42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方亮保与被告龚谊、曹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梅、被告曹明珠(被告龚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龚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桥镇三桥路漕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龚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为被告曹明珠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4688.07元(不包含被告曹明珠垫付的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误工费33986.54元(7个月×4855.22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元(12883元/年×5年÷3×10%);9、车辆损失900元(含100元车辆评估费);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400元;共计18946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正式发票共计266.90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龚谊、曹明珠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2元(18元/天×39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已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减;营养费认可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应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龚谊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曹明珠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盛诚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加工五金工作,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原告工资。

陈小凤系原告母亲,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陈小凤共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曹明珠是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龚谊合法持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证。

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龚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桥镇三桥路漕红路口时驶向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此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并于2014年11月9日进行了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并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左胫骨平台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共计花费医疗费525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1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珠为原告伤情垫付了7500元。

2016年3月2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鉴定邮寄费4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物损为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证费100元。

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2523.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重复主张的两张就诊号为9220的挂号凭证诊疗费12元的其中一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充值凭条金额共计122元,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35元/天×39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725元(23元/天×75天);护理8490元(100元/天×39天+90元/天×51天);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镇江市盛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工作量结算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发生事故前的准确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抚养人陈小凤生活费为2147元[(12883元/年×5年×10%)÷3];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有车辆评损估鉴定书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896.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合计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1896.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曹明珠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在被扶养人陈小凤生活费用中扣除镇江市政府向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没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每月发放的养老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住院收费票据上的护理费,该为医院的收费项目并非原告实际上享受到的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亮保各项损失171896.07元。

二、原告方亮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曹明珠7500元。

三、驳回原告方亮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1259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37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霞

人民陪审员殷荣春

人民陪审员翟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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