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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束秀兰与顾西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982民初694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束秀兰与被告顾西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顾西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生、邵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秀兰诉称:2015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顾西銮驾驶大丰X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黄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贵园小区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进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西銮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309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西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的委托鉴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我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顾西銮驾驶大丰X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黄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贵园小区门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束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顾西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束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束秀兰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4、5、6、7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共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1.46元。2016年1月12日,受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束秀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束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胸4-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束秀兰在大丰区恒达世纪新城小区长期保洁工作,月收入约为1430元。嗣后,原、被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大丰区(市)恒达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束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被告顾西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束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束秀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31.4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5431.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束秀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束秀兰长期从事保洁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34346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85.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063.6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标准酌情按照143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4290元。

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第1至8项损失合计85155.0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顾西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顾西銮与原告束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主次责任,同时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顾西銮应赔偿原告束秀兰59608.54元(85155.06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西銮赔偿原告束秀兰5960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566元,由原告束秀兰负担470元,被告顾西銮负担1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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