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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李继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束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92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生、原审被告束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泗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李继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束国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继生一审诉称:2014年4月3日,束国兵驾驶苏N×××××轿车在泗阳县众兴路润农苏果门前,沿众兴路慢车道驶入快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李继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继生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国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束国兵驾驶的苏N×××××车辆在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误工费240天×(3400÷30)元/天=272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495元,合计12104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泗阳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对李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车辆维修费予以赔偿。对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附则5.1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李继生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以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伴创伤性关节炎,该损伤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中4.10.10.i)有规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附录A的第A10X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十级伤残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对此不予认可。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的依据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中明确规定,需要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李继生的伤情不符合上述条件。李继生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度正常、双下肢基本等长,所以不构成十级伤残。该公司对李继生提供的劳务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束国兵一审辩称:对李继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01时36分许,束国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慢车道驶入快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李继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继生受伤。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国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生无责任。束国兵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经李继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继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李继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症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影响右下肢行走及负重功能,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右胫腓骨及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及并发症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240天、120天、90天为宜。”李继生给付鉴定/检查费2055元(400+95+1560)。

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另查明,李继生曾于2014年11月16日诉至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423.88元、拐杖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后李继生与泗阳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李继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泗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继生的伤情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中有明确规定,需要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根据合法程序作出的,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泗阳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李继生损失问题。营养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确定李继生营养费为900元(90×10)。护理费一项,参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标准,确定李继生护理费为9600元(120×80)。误工费一项,根据李继生提供的失地证明等,参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李继生误工费为22583.67元(34346÷365×240)。伤残赔偿金一项,参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结合李继生年龄,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李继生伤残情况,酌定李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一项,李继生已在(2014)泗民初字第2161号案件中结合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且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此,李继生本案损失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2583.67元、伤残赔偿金6869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775.67元。

束国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束国兵驾驶的苏N×××××车辆在泗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继生各项损失105775.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继生105775.67元;二、驳回李继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2.61元、鉴定/检查费2055元,合计2557.61元,由束国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泗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遇有该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依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李继生的伤情是右胫腓骨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g规定,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及4.10.10.i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直接依据附录A.10.Xa规定以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李继生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不正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继生二审辩称: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李继生的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继生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情况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泗阳人民保险公司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释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现又提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泗阳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庚

代理审判员白金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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