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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海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002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匡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滩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刘海波驾驶牌号为苏J×××××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八滩镇新街村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滨海县八滩镇聂东路由东向西本案被告匡勇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刘海波受伤,刘海波驾驶的牌号为苏J×××××二轮摩托车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滨公交认字的(2013)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波、匡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刘海波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合计26247.82元,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海波因车祸致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行走呈跛行,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CM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

被告匡勇驾驶的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另查明:原告刘海波系城镇户口,常住城镇,且日常在外打工,家中无农田,1984年11月28日生。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居委会,系城镇户口,且日常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确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247.82元。原告医疗费26247.82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住院饮食补助费486元,原告主张18元/天×28天=504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18元/天×27天=486元;

3、营养费870元,原告主张20元/天×(28+60)天=1760元,依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10元/天×(27+60)天=870元;

4、护理费8640元,原告主张60元/天×(28×2+90)天=876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60元/天×(27×2+90)天=8640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649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

7、误工费11907元,原告主张81元/天×(28+120)天=11988元。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81元/天×(27+120)天=11907元;

8、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20年×10%=65076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海波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3000元;

10、财物损失600元。原告主张4620元,因原告只提交2009年9月车辆的购买时的发票,而未能提供车辆的具体损失价值,但车辆确有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

11、二次手术费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续费用8000元,但是该费用未实际产生,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12、鉴定费2880元。

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20506.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303+10000+600=10290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120506.82-102903)元×50%=880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为8801.91元+102903元-1680元(已支付的二次鉴定费用)=110024.91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波人民币83777.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匡勇人民币26247.82元(抵先期支付医药费),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02元,原告刘海波承担1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刘海波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海波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海波的户籍及其居住地如果为城镇,应当有公安部门及规划部门出具证明。3.被上诉人刘海波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海波误工费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海波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海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海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通过提交户口本、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求,且被上诉人通过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均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有误,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没有问题,该费用尚不足以慰藉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匡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海波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其实际伤情的问题。经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被上诉人刘海波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被上诉人刘海波实际伤情,但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刘海波存在误工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海波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居委会,家中无农田,且日常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刘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恰当问题。被上诉人刘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刘海波的主张,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刘海波对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张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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