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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陆××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周××、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6月4日鉴定完毕。现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周××将牌号为沪AG××货运车,停放在新海农场粮油站门口东侧的路边,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83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0444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2元(原告之母和丈夫)、物损费(电瓶车)55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327.92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陆××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崇明县公安局新海派出所向被告周××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带驾驶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4947.92元的事实;

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50元的事实;

4、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活鉴字第98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凭证、残疾器具费(拐杖)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仅是将车停在路边,未带驾驶证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医疗费计4465.76元。并向本院提供上述费用的发票。

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应扣除不属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4时45分许,被告周××将沪AG3401货车停放在崇明县新海农场白港路近粮油站门口道路东侧,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原告电动自行车与沪AG3401货车车尾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12月8日、12月15日和2008年3月19日再行门诊治疗,2008年5月14日,因鉴定又在原治疗医院摄片。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03.60元,被告医疗费支付4105.76元,共计4509.36元。另,被告周××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60元。2007年10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活鉴字第982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前臂、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等损伤。上述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沪AG3××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在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属的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抚养人张××系农民,1930年6月2日生,其与丈夫陆××(已故)共生育之女6名。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周××支付的医疗费4105.76元及护理费360元,共计4465.76元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7.9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403.60元,被告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05.76元,共计4509.36元,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52.50元,实际为1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83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既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也未提供从事具体的行业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休息的期限,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调整为4800元(960/月×5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以及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分别计算,住院治疗8天按每天45元计算,尚余需护理的期间按每天35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3230元(45元/天×8天+35元/天×82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司法鉴定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14元。应属原告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444元。其计算标准、年限与伤残赔偿的系数并无矛盾,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10、物损费550元,原告已提供受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本院应确认;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30元(丈夫王××及母亲张××)。被告虽提供崇明县新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证明,但该机构不能证明其丈夫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丈夫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张××生活费737元(8845元/年×5年/6×10%),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38141.86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告周××未按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运输有限公司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周××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被告的过错和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系沪AG××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0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230元、交通费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457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45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2400元,计7016.86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42141.8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其中,被告周××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05.76元和护理费36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4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7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34215元,医疗费人民币4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50元、营养费2400元,计人民币2911.1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37702.10元;

二、第三人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周××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05.76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4465.76元;

三、原告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6.5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316.50元,被告周××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逸家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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