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徒民初字第016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木真与被告殷令娥、赵林才、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真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赵林才,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木真诉称,2015年9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殷令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李木真沿茅以升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长香路与茅以升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赵林才驾驶的在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令娥、赵林才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木真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783.6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令娥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林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系苏A×××××轿车车主,我是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的驾驶员;3、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4、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系苏A×××××轿车车主,被告赵林才系我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殷令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李木真沿茅以升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长香路与茅以升路交叉路口,与被告赵林才驾驶的在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殷令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木真受伤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令娥、赵林才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木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李木真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系苏A×××××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赵林才系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驾驶员,其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殷令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其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还查明,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小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该费用原告主张花费3965.21元、被告赵林才主张垫付20000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损伤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核定为23965.2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标准35元/天,计算为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5元/天计算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00元/天计算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459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木真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小工工作。原告虽从事小工工作,但无固定工作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并考虑的原告的实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5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50天,认定误工费为7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年,以37173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29738.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的调查情况,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9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648.61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被告赵林才系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驾驶员,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原告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73648.6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57728.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7128.4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5920.21元,根据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赵林才、殷令娥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殷令娥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确定被告殷令娥按3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4776.11元;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1144.1元,两项合计68872.5元。被告赵林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赵林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真各项损失合计488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林才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殷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真各项损失合计4776.11元;
四、驳回原告李木真对被告赵林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李木真负担100元,被告殷令娥负担845元,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孔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