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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光英与汤道清、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09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英诉被告汤道清、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旅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汤道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浩,被告海阔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光英诉称:2014年9月19日11时50分左右,汤道清驾驶皖A×××××号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直行通过广西路交叉口时,遇王光英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汽油机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皖A×××××号普通客车前部与皖A×××××号普通两轮汽油机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交警大队认定,汤道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光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今。皖A×××××号普通客车是被告海阔旅游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汤道清、海阔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83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76182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7942元、××赔偿金266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246.93元,以上合计146088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道清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三、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我方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汤道清是海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海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阔旅游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国,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汤道清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系;四、原告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五、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汤道清与张国承担;六、事发后张国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垫付费用4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存在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五、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共计15万元,请求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50分左右,汤道清驾驶皖A×××××号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直行通过广西路交叉口时,遇王光英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汽油机车沿方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皖A×××××号普通客车前部与皖A×××××号普通两轮汽油机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交警大队认定,汤道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光英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王光英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气管切开后状态等,急诊行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转入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颅骨缺损,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改善循环、营养神经、预防癫痫、支持对症处理,于2015年2月2日行左额颞颅骨成形术,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于12月17日、2月17日、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同日又办理入院手续),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继续综合治疗,陪护二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等。原告治疗现已终结。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37528.89元。

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6号王光英诉汤道清、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光英于2014年12月29日曾起诉要求汤道清、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86962.19元,该案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光英140000元,王光英尚余的医药费及其他事项的费用等原告二次起诉时一并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王光英与被告汤道清共同陈述汤道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另,根据本院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934.7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缺损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王光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120天,需长期设置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5246.93元(含检查费2416.93元)。

另查明,原告王光英,系合肥市包河区烟墩镇烟墩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居民,农业户籍,因滨湖新区建设土地房屋已全部征收,现回迁在滨湖欣园小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的油漆班组从事油漆工。原告有一子王非凡,2004年8月17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A×××××号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民事调解书、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汤道清驾驶皖A×××××号普通客车疏于观察、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原告王光英驾驶机油机车违反交通信号且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汤道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光英承担次要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汤道清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阔旅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审理中,被告海阔旅游公司主张其已将皖A×××××号普通客车转让与案外人张国,并申请追加张国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海阔旅游公司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海阔旅游公司亦未提供张国的有关身份信息,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张国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王光英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7528.8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37528.89元。该医疗费中含保险公司已付15万元,汤道清支付15000元,案外人张国支付4393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2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264天×30元/天=7920元。

3、营养费36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27551.04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4天,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4.36元/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4天×104.36元/天=27551.04元。

5、出院后的护理费95228.5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出院后仍需进行一定的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恢复状况及其健康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先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其5年的护理费,之后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光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可计算为104.36元/天×365天×5×50%=95228.5元。

6、误工费46335.84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444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主张其误工收入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130.5元/天确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在建筑工地务工,因此不能认定建筑业系原告从事的固定行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和相应的技能,具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36元/天×444天=46335.84元。

7、××赔偿金226262.4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缺损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王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土地房屋已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其××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26936元×42%×20年=226262.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4.84元。原告有一子王非凡,2004年8月17日出生,现年12周岁,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确定,并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18-12)年×42%÷2人=21714.84元。

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1、鉴定费5246.93元(含检查费2416.9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鉴定费5246.93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3388.44元(含保险公司已付15万元、汤道清支付15000元、案外人张国支付43934.7元)。皖A×××××号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再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773388.44元,根据原告王光英与被告汤道清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侵权人汤道清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3388.44元×70%=541371.91元,该款项因保险公司在(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6号一案中已预付了14万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尚余的36万元。超出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41371.91元,因汤道清已支付15000元,案外人张国已支付43934.7元,两相扣减,已超出侵权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7562.79元。对于超出的17562.79元,侵权人可在原告王光英主张后期的护理费用时予以抵扣。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47万元,被告汤道清、海阔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英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4元,由原告王光英负担2974元,被告汤道清、合肥海阔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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