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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3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陈耀与张如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徒民初字第01355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耀与被告张如宏、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委托代理人陈群、李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卓长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耀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如宏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中原告陈耀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此后,原告发现胸部疼痛不止又前往医院复查,结果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查,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如宏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发后,我已垫付陈耀医疗费481.28元,并给付其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虽在事后查出肋骨骨折,但无法确定该损伤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4、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如宏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陈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耀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徒公交事证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证明书,载明:该事故中,陈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无违法行为等。事发当日,陈耀前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81.28元由张如宏垫付,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如宏再赔偿陈耀300元。7月20日,原告陈耀前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胸第7、8、10、11肋骨前端可疑骨折。7月27日,原告前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陈耀因车祸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被告张如宏系苏L×××××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陈耀与被告张如宏虽然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如宏再赔偿陈耀300元(不含张如宏已垫付的医疗费481.28元),但陈耀事后才知悉其在本次事故中四根肋骨骨折(××),陈耀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张如宏的赔偿数额,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宏已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处理。

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4元,被告张如宏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1.28元,有原告及被告张如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医疗费共计1305.2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3元/天计算为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以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42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3500元/月计算为1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镇江市京口区傅鎏室内装潢工作室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68692元。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被告张如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05.28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677.2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677.2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如宏已垫付原告费用78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张如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耀各项损失合计93896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如宏垫付款78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陈耀负担85元,被告张如宏负担81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85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郑赢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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