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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9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毛骏与被告陈乃洪、南京阅江清疏保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106民初2907号

审理经过

原告毛骏与被告陈乃洪、南京阅江清疏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清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陈乃洪、被告阅江清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乃洪、阅江清疏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毛骏赔偿128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乃洪、阅江清疏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陈乃洪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专项中型作业车沿虎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哈尔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毛骏发生碰撞,致使毛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乃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骏承担次要责任。毛骏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乃洪辩称:对于毛骏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阅江清疏公司辩称:陈乃洪系我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我司愿承担相应责任。我司已垫付医药费33283.44元(含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7.4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将上述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将款项直接交付阅江清疏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将阅江清疏公司所垫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由阅江清疏公司直接缴纳给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6日,陈乃洪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专项中型作业车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毛骏发生碰撞。同年8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乃洪负主要责任,毛骏负次要责任。

2016年7月26日,毛骏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毛骏出院,共住院29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裂伤。因本起交通事故,毛骏产生医疗费36345.44元(阅江清疏公司垫付23283.44元、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毛骏自付3062元)、护理费3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47.4元。上述费用除毛骏自付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部分外,均由阅江清疏公司垫付。

2017年2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毛骏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毛骏的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因申请鉴定,毛骏支出鉴定费3160元。

另查明,1988年6月7日,唐晓娟与毛骏登记结婚。唐晓娟为南京金桥市场怡洁针织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毛骏在三乐集团办理退休手续后,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

陈乃洪系阅江清疏公司员工,阅江清疏公司认可陈乃洪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毛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被告阅江清疏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抢救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阅江清疏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乃洪虽为驾驶人,但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应由阅江清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毛骏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

1.医疗项下:毛骏花费医疗费36345.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7.4元,并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合计38392.84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费用为28392.8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19874.99元,毛骏承担8517.85元。

2.残疾项下:毛骏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毛骏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根据鉴定报告,毛骏护理期限为60日,扣除住院期间29日,剩余每日按照7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2170元。被告阅江清疏公司在毛骏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护理费3393元。两项护理费合计5563元。毛骏退休后在南京金桥市场怡洁针织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090元。根据鉴定报告,毛骏的误工期为180日,故毛骏产生误工费32045元。根据鉴定报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毛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依法应当获赔伤残赔偿金80304元(计算公式为40152×20×0.1)。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毛骏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乃洪负主要责任,毛骏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毛骏应当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191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118338.4元,毛骏承担3573.6元。

3.财产损失项下:毛骏主张入院手术前理发花费40元,购买杂物花去3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3160元,阅江清疏公司承担2212元,毛骏承担948元。诉讼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由阅江清疏公司承担365元,毛骏承担156元。鉴于毛骏已垫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故阅江清疏公司需向毛骏给付2577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款项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赔款时一并处理。

综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需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8213.3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向阅江清疏公司给付24946.84元,向毛骏给付113266.55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8213.3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向阅江清疏公司赔偿24946.84元,向毛骏赔偿113266.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南京阅江清疏保洁有限公司承担365元,原告毛骏承担156元,该款项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款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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