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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3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杜多菊与蒋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1122民初1360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杜多菊与被告蒋伟明、浙江省缙云县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肇基、被告蒋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蓝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被告蒋伟明驾驶属被告长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大型客车途经缙云县××线××树村路段时,与周传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及施彩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传兴及施彩芬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彩芬无责任。被告长红公司将浙K×××××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受伤后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2月3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原告左侧第2-8前肋骨折与2016年8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评定护理期限为51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杜多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455.33元(119天×113.07元/天)、护理费6630元(51天×130元/天)、交通费405元、鉴定费2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15年×10%),共计114741.49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11063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伟明和被告长红公司承担,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的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浙江省缙云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5、保险单二份,待证浙K×××××大型客车的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被告蒋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传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7、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待证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的事实;11、户口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2、劳动合同、领款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经济收入地在城镇的事实;13、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3967.83元属于超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提交的证据亦不足。对营养费有异议,被告认为营养天数应以30天为宜。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为宜,伤残计算年限应以14年为宜。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赔偿2100元。另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两个伤者周传兴和施彩芬,故对交强险部分应予以分摊。

被告长红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蒋伟明答辩称: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83.1元,之前还垫付了5000元,另外还为周传兴、施彩芬二人支付医药费8638.45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蒋伟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已为周传兴、施彩芬垫付医疗费8638.45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一张,待证被告为杜多菊垫付医药费683.1元及之前已垫付5000元的事实。

被告长红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伟明和被告长红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13,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60天过高,应以30天为宜;对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提供了房产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对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务合同,且领付款凭证是手写的,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蒋伟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长红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该证据一直在被告处,故原告在起诉时就未将该证据中的金额包含在诉请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并未包含该证据中的金额,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被告蒋伟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大型客车途经缙云县××线××树村路段时,与周传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施彩芬、杜多菊)发生碰撞,造成周传兴、施彩芬、杜多菊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蒋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传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多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缙云第二人民医院、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2016年12月,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1、原告杜多菊左侧第2-8前肋骨折与2016年8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杜多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评定原告杜多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评定2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51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313.73元[119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86.67元/天]、护理费6630元(51天×130元/天)、鉴定费2256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10%),共计102228.49元。

另查明,浙K×××××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伟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多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上班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9天,其受伤前每月可领工资26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313.7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镇地区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损害,结合被告蒋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传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周传兴的责任追偿,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超医保费用等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浙K×××××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存在周传兴、施彩芬、杜多菊三名伤者,根据三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原告杜多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应为68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82048.3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36.91元。原告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所作的鉴定系缙云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多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88848.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多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0236.91元,二项合计99085.24元(含被告蒋伟明已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蒋伟明赔偿原告杜多菊鉴定费等损失计2256元;

三、驳回原告杜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原告杜多菊负担361.5元,被告蒋伟明负担8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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