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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崔逸武与周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1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崔逸武与被告周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逸武的委托代理人颜夕凤、康成然,被告周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逸武诉称:2012年8月4日15时6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中金水湾对面三环路北边与被告周晓红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在医院治疗46天后出院,遵医嘱随诊并休息。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法医鉴定面部瘢痕和手指功能均构成十级伤残。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周晓红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8月和2014年5月,原告根据治疗需要,分别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施行左前臂手术15天和10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15162.24元,可手臂功能无法恢复,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经了解,被告周晓红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162.24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46天+15天+10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45天+15天)×10元/天]、误工费34650元[(150天+120天+45天)×110元/天]、护理费22190.82元[(90天+46天+45天+15天+15天+10天)×3665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8091.2元(32538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755元、司法鉴定费4560元(2280元+2280元)、评估费185元、施救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6520.58元(已扣除交强险获赔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70%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晓红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晓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车辆价格认证结论无异议,对施救费、评估费无异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2013)安墩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补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处理了一部分,要求扣除重复部分。原告本次评残与上次评残属同一部位,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父亲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停业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周晓红认为按公交以及治疗次数进行计算。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红共垫付45463.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足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然后扣除不计免赔15%,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即我公司承担数额=(原告损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总和)×70%×(1-15%),该险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赔偿范围。4.该案原告已经起诉过,请求法庭核实与本案的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赔付情况,勿重复赔付。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严格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交通费3000元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足额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而非调解达成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5时6分左右,周晓红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中金水湾对面三环路北边地段转弯向北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崔逸武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崔逸武受伤。同年8月29日,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周晓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转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逸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逸武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小指毁损伤,左手皮肤广泛撕脱辗挫伤。当日行左前臂清创+左孟氏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手清创+左小指残端修整+左手掌皮肤打薄回植+左前臂、左手VSD吸引术;8月8日行左前臂清创+更换VSD术;8月15日行左前臂扩创+VSD应用;8月27日行左前臂、手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术。同年9月18日,崔逸武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制动一月,加强患肢(前臂旋转,肘关节屈伸)合理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4.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同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22日、2013年1月24日、2月25日、5月28日,崔逸武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诊。崔逸武在该院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4999.88元(已扣减无病历佐证的费用)。

本院认为

2013年6月7日,崔逸武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经崔逸武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逸武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逸武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肩、左肘、左手皮肤挫裂伤,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小指毁损伤,左手皮肤广泛撕脱碾挫伤,现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手小指大部缺失,左拇指、环指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2个月。3.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崔逸武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该案中,崔逸武要求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0天×110元/天)、护理费13031.30元[(90天+46天+15天)×3149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120.7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逸武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635.23元(296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195.62元(2967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崔逸武自愿放弃对周口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起事故有关交强险部分双方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无涉。

此次调解之后,崔逸武因病情所需,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3年8月5日,因左前臂孟氏骨折术后住院治疗,8月8日行左上尺桡关节功能重建、尺骨截骨矫形术,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患肢制动;4.适量功能锻炼。2014年5月26日,崔逸武继续至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前,5月28日行内固定取除,左上尺桡骨关节松解术,出院诊断:左尺骨内固定障碍,左桡骨小头脱位。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同前。2013年7月4日、9月24日、12月10日,2014年5月22日、7月14日,崔逸武在该院门诊治疗。崔逸武在该院住院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9123.66元(已扣减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712.90元)。

2014年7月8日,崔逸武因前述伤情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2元。崔逸武因治疗还花去一定的交通费。

2014年8月,崔逸武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提出如下申请:1.对其左手臂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对二次、三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3.对后续治疗费用及面部整形费用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逸武因交通事故致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小指毁损伤、左手皮肤广泛撕脱碾挫伤,现左前臂旋转不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2013年8月住院手术相关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45日;2014年6月住院手术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15日。3.被鉴定人面部色素沉着后续需采用非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其余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崔逸武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

崔逸武的车辆损失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755元,崔逸武支付评估费185元,另支付施救费100元。

审理中,崔逸武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崔逸武系该公司临时工,担任熔纤职务,月收入约3410元。此外,崔逸武与其母亲颜夕凤为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25幢4-302室的房屋共有人。

崔逸武主张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并提供了其父亲崔世荣于2010年3月17日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小商品零售和现场宰杀活鸡,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周晓红垫付门诊医疗费1663.56元。在崔逸武的治疗中,周晓红陆续垫付医疗费43800元,合计45463.56元。周晓红所驾案涉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周口人寿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案涉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周晓红的驾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崔逸武与其母亲颜夕凤共有房产的产权证,崔世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逸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崔逸武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6月崔逸武向本院主张要求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超出该分项限额11万元,结合该次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最终调解时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崔逸武当时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中误工期限计算了18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计算了15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而且崔逸武自愿放弃对周口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就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部分一次性调解终结。故2013年6月双方调解时已协商处理的损失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复计算。

崔逸武主张医疗费115162.24元(不含周晓红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于周晓红垫付的医疗费应列入总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支持116109.1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崔逸武主张面部色素沉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

崔逸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46天+15天+10天)×18元/天],与其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崔逸武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60天+45天+15天)×10元/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崔逸武主张误工费34650元[(150天+120天+45天)×110元/天],误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相符,但第一次诉讼中已计算的误工期限180天应当扣除;误工标准举证亦不充分,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支持12034.60元(32538元/年÷365天×(150天+120天+45天-180天)]。

崔逸武主张护理费22190.82元[(90天+46天+45天+15天+15天+10天)×36650元÷365天],护理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相符,但第一次诉讼中已计算的护理期限150天应当扣除;崔逸武主张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并提供了其父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36650元/年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7129.18元[(90天+46天+45天+15天+15天+10天-150天)×36650元/年÷365天]。

崔逸武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次诉讼中崔逸武已因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和左手小指大部缺失,左拇指、环指活动轻度受限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且残疾赔偿金已获赔,本次诉讼中崔逸武又因左前臂旋转不能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被告周晓红辩称崔逸武在本次诉讼中的鉴定与第一次诉讼中的鉴定系同一部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崔逸武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因构成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而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诉讼中虽增评一个十级伤残,但伤害后果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综合考量此前伤残与增补伤残的差异,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次诉讼后,崔逸武因继续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次数、往来地点等多种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

崔逸武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7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崔逸武实际支出评估费185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4560元(2280元+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崔逸武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崔逸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6109.10元、面部色素沉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34.60元、护理费7129.18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755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85元,合计153798.48元(不含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崔逸武的损失首先由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一次诉讼调解时周口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逸武各项损失109600元,但是由于崔逸武放弃了对周口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且与周口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就交强险部分调解一次性终结的协议,故崔逸武所放弃的本应由周口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12400元由崔逸武自行承担。

崔逸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9398.48元(153798.48元-10000元-2000元-12400元),因崔逸武、周晓红均驾驶机动车,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崔逸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晓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578.94元。周晓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周晓红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付给崔逸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晓红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5%,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评估费系诉前崔逸武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系诉讼过程发生的,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周晓红已垫付的费用45463.56元由崔逸武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逸武保险金90578.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二、原告崔逸武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周晓红垫付的费用45463.5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逸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5493元,由原告崔逸武负担1648元,被告周晓红负担3845元(已由原告崔逸武代垫,与第二项义务相抵后,由原告崔逸武返还被告周晓红416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维申

代理审判员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钱德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吉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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