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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7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翟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任民初字第4757号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臣、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51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R×××××低速货车,在省道337高速济宁西出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0819831的拖拉机运输机相撞,致使原告翟某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翟某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万元。鲁R×××××低速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666.40元,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予以承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因此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确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相应份额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10时51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R×××××低速货车,在省道337高速济宁西出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0819831的拖拉机运输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翟某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低速货车系被告李某从案外人曹洪海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即前往济宁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小腿上段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右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244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翟某右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4元、误工费24262.5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补偿金23764元、鉴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健身辅助药品2000元、拖车费445元、修车费12960元、货物损失5062.5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645元,合计108666.40元,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相应份额的非医保用药属商业险约定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休息证明、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与原告翟某相撞,致使原告翟某受伤,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责任分担比例以7:3为宜;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从案外人曹洪海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辆,应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翟某向被告李某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费合计42444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因原告翟某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故原告翟某的误工损失应为7200元(60元×120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陪护1名,其护理人员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440元(60元×24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某右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翟某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6.80元(11882元×20年×12%)。5、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确为其合理支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翟某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且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10000元,本院结合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45元,且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8、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托运并为此花费托车费44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托运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货物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5062.50元,原告只是陈述其运输的货物有损失,但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值,且原告只是承运人员,并非货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修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运输机损坏,经济宁市奥瑞的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960元;但原告并非该拖拉机运输机的车主,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该损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康复辅助药品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可以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以利于其肢体的功能恢复,对于其购买康复器材的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购买的其他药品为保健品,并非药品,原告主张的该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诉讼费和保全费。该费用属间接性费用,依法应由原告翟某、被告李某按责任分担。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22710.80元;上述第2、第3、第4、第7项由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补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6、第8、第11项由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分担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第5、第12项由原告翟某、被告李某按责任分担;故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47456.80元;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托运费共计30372.3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翟某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第9项、第10项可有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是否承担相应份额的非医保用药,应有二被告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474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托车费共计303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390元,被告李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胡玉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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