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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7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谢业荣与杨恒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任民初字第57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业荣与被告杨恒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杨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张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业荣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杨恒方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济兴路(南二环)石桥街道辛店村路口西侧处与由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谢业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谢业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恒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谢业荣即前往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39.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恒方辩称,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费用365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理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杨恒方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济兴路(南二环)石桥街道辛店村路口西侧处与由北向东南行驶的原告谢业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谢业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恒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谢业荣即前往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左侧骨折累计左眼眶上壁、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内侧缘骨折、多发头皮挫伤、颌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累计骨性鼻泪、左眼外伤、颈部外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1099.30元(其中被告垫付36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谢业荣急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谢业荣胸2、3、4椎骨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杨恒方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误工费5631.74元、护理费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80797.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06739.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休息证明、护理证明,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恒方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业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谢业荣受伤,被告杨恒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责任分担比例以8:2为宜;原告谢业荣向被告杨恒方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在门诊检查花费2094元,住院治疗32天,花费合计49005.30元(该费用包括被告杨恒方垫付的医疗费用365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51099.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因原告谢业荣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的工作,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应为5631.74元(11882元÷365天×173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陪护2名,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应为2083元(11882元÷365天×3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为1600元(50元×32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谢业荣急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谢业荣胸2、3、4椎骨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谢业荣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797.60元(11882元×20年×34%)。7、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确为其合理支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被告杨恒方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谢业荣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再由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1项医疗费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下剩医疗费41099.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恒方应承担34159.44元;原告的第2、第3、第6、第8项损失合计为88812.34元由被告杨恒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第7项鉴定费15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杨恒方应承担1200元。故被告杨恒方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171.78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6500元,应予冲减,故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67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恒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6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谢业荣负担50元,被告杨恒方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王自立

人民陪审员阮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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