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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6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黄先平与涂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6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先平与被告涂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公交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丽娜、被告涂圣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先平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涂圣友驾车右转弯时,与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冯俊驾驶的直行公交汽车相碰撞,致使乘客原告受伤,同时驾驶员冯俊和另一乘客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圣友负担主要责任,冯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另被告涂圣友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17608元(52823元/年÷36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整形整容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涂圣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自己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程序。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增投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人现在没有钱无法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已在另一案件中给冯俊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限额的交强险和20万元全部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除了原告和冯俊外,还有另一位受害人吕财根,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18元/天×40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除已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外,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否则误工费仅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4953.6元(68692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整形整容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暂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

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9174.49元和购置生活用品费192.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36.83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圣友为皖S×××××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涂圣友驾驶皖S×××××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镇江新区大港片区纪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昌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冯俊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原告黄先平和另一位乘客吕财根)沿平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先平、吕财根、冯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圣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先平与吕财根不承担责任。后原告黄先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额部鼻部及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58811.32元,其中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垫付49074.4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9736.83元。2015年7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额部、鼻部及上唇部皮肤裂伤遗留线状瘢痕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和邮寄费40元。

2014年6月11日,原告黄先平与被告涂圣友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各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0日,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先平在本公司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项目,担任生产部项目经理和现场总负责人,每月工资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千元。于2014年6月1日上午下雨,乘坐223路公家车回家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导致黄先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6个月没能上班。”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自己未上班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提供了大润发超市发票和温馨提示单,证明其为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192.5元。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元(二人洗血)。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收条人:吴克平,132××××9858”。在“收条人”位置上加盖有“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印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洗血费用100元。

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冯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涂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冯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发生的医疗费364196.45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354196元的70%计247937.5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故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1万元;涂圣友给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47937.52元。乘客吕财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9日,吕财根的四名直系亲属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起诉镇江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5万元。2014年12月29日,润州区法院作出(2015)润金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镇江市公交公司赔付四原告24.5万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检验(检查)报告、会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邮寄费收据、承诺书、误工证明、超市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圣友与冯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涂圣友虽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书面复核,故对被告涂圣友不认可责任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圣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先平和另一乘客吕财根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冯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交通事故,故冯俊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后果应由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承担。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医疗费58811.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070元(23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因原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整形整容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主张的100元洗血费和192.5元购置住院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73.3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9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895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081.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将该项下的1万元限额足额赔付给了冯俊,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涂圣友和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按70%和30%的责任标准分担赔付。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074.49元,由被告涂圣友负担并向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返还医疗费34352元,剩余医疗费14722.49元由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自行负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9736.83元,由被告涂圣友负担并向第三人返还6815.78元,由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负担并向第三人返还29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70元,由被告涂圣友负担并向原告赔付2289元,由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赔付981元。

另,本交通事故有三个受害人,原告黄先平、另一乘客吕财根、驾驶员冯俊,因吕财根的直系亲属已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被告镇江市公交公司全额主张赔偿,且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全额获得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为吕财根的直系亲属在被告涂圣友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赔付给了冯俊,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89592元,尚余2万余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给冯俊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万元份额已经足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平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92元;

二、被告涂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平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89元;

三、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平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1元;

四、被告涂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34352元;

五、被告涂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医疗费6815.78元;

六、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医疗费2921.05元;

七、驳回原告黄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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