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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5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陈旭华与王孝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徒民初字第0153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旭华与被告王孝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旭华诉称,2011年5月7日11时40分许,顾超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850M处时,与被告王孝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陈旭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孝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旭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51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孝猛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有六位伤者,需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系苏L×××××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顾超系我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237.64元、护理费6500元,共计131737.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发后,我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四位伤者即文石庆、张京兰、吴娇、缪玲进行了赔偿。对于上述赔偿,我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份额仅需预留给伤者陈旭华和陈庆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40分许,顾超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27KM+850M处时,与被告王孝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苏L×××××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文石庆、陈旭华、陈庆祝、张京兰、吴娇及缪玲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孝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文石庆、陈旭华、陈庆祝、张京兰、吴娇及缪玲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陈旭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孝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四位伤者即文石庆、张京兰、吴娇、缪玲进行了赔偿。对于上述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的份额仅预留给伤者陈旭华和陈庆祝。

本次事故伤者陈庆祝已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庆祝181224.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临时居住证、完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该费用原告主张花费3730.94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垫付125237.64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损伤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核定为128968.5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天,标准40元/天,计算为1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9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费标准35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25元/天,结合鉴定结构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5890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0元,并提供镇江市成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0元,有被告公交公司提供护工费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6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6500元+60元/天×11天=71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以6500元/月计算为3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玛格丽娜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从事店长工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银行打卡记录,认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6.9元。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27461.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52962元/年乘伤残系数0.11计算为11651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工作生活,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6516.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两处损伤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8、交通费(含前往南京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36元),原告主张636元。因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前往南京鉴定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手镯损失1200元,共计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对于手镯损失,因该损失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90021.38元。原告主张脸部疤痕整容费3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前往南京鉴定所产生的就餐开支180元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90021.3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0元[医疗费项下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253821.38元,根据被告王孝猛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王孝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王孝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3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76146.38元,两项合计112346.38元;顾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公交公司按7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7767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31737.64元,尚应赔偿原告4593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华各项损失合计112346.38元;

二、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旭华各项损失合计45937.36元;

三、驳回原告陈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6680元,由原告陈旭华负担380元,被告王孝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赵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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