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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贾振成与李伟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25民初1409号

审理经过

原告贾振成与被告李伟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被告李伟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振成诉称,2016年3月23日17时许,原告贾振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路口处,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伟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振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7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康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车为我本人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费用2540元,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7时许,原告贾振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公里路口处,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伟康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振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振成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7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外伤、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左坐骨骨折、右肘外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722.8元。2016年4月8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66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0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2016年7月13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贾振成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髋外伤、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贾振成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贾振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4、被鉴定人贾振成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贾建庆、儿媳贾秀霞护理。贾建庆系山东博兴胜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19.32元/月。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与1997年4月23日发问鲁政字[1997]104号文件:批复将博兴县纯化乡贾家村335户1163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贾振成,1946年7月28日出生,系博兴县纯化镇贾家村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年)计算。

再查明,被告李伟康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伟康为原告垫付费用2540元,其中18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74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单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1份,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066号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价格鉴证费单据1份,山东省人民政府与1997年4月23日发问鲁政字[1997]10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1份、工资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康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贾振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营养期限6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收入,但原告已年满69周岁,并且未提出证据证实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存在,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贾秀霞系博兴县纯化镇贾家村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对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848.57元[25天×(3419.32元/月÷30天+86.42元/天)+60天×3419.32元/月÷3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72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4699.5元(31545元/年×11年×10%);②护理费11848.57元;③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0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以上共计60440.87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340.8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2100元,由被告李伟康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2100元×60%)。被告李伟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40元,故原告贾振成需向其返还垫付款1280元(2540元-1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成损失58340.87元,原告贾振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李伟康返还垫付款项1280元;

二、被告李伟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贾振成负担390元,由被告李伟康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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