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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赵德清与李润、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德清与被告李润、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清委托代理人王飞、两被告李润、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德清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润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赵德清及赵德清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德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20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润辩称,其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车主,李润系该公司职工,事故系在李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9960.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赵德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润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邹平县××环六丰集团门口,与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赵德清及赵德清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德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7份、统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赵德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等,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5748元;

证据3.工作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从事环卫工作(事故时也是在工作中),月工资7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个月;

证据4.单位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山东中普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邹平县焦桥镇利民加油站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卫江、赵卫波2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卫江1人护理,赵卫江系山东中普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参与护理3个月;赵卫波系邹平县焦桥镇利民加油站职工,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参与护理43天;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八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实际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证据6.村委会证明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赵德清于2010年5月从高新街道办事处礼参村农贸市场东南角购买商住宅楼1套,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购买电动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情况,原告主张其车损为2600元;

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交通费3000元。

原告赵德清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医疗费保险结算单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部门系泌尿科,与第一次住院病案显示的伤情不一致,无法证实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7801.49元,已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满6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赵卫江工资超出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3500元进行计算;据保险公司调查,赵卫波系从事个体,对其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邹平县焦桥镇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单位与赵卫波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案及事故认定书均显示原告系××××郭家村居民,原告提交证据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显示该处房产系商住宅楼,原告应提交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其真实存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车损,保险公司将该车辆定损为15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李润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伤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人伤损害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系××××郭家村,护理人员赵卫波系从事个体。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系××××郭家村,其实际居住地为高新办事处礼参村。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李润无异议。

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9960.19元,该费用由其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润均无异议。

被告李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清提供的证据1-8,其中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电动车收据无法确认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8时50分,被告李润驾驶鲁M×××××号公交车沿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环六丰集团门口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赵德清及赵德清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德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德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皮下气肿、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花费医疗费79960.1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因尿道狭窄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374.08元,其中原告自负6572.59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系邹平县焦桥镇城镇管理监察大队雇佣的环卫工人,月工资为7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卫江、赵卫波2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卫江1人护理,赵卫江系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6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赵卫江因护理原告请假3个月,停发工资;赵卫波系邹平县焦桥利民加油站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润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6532.78元(79960.19元+6572.59元)。该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仅提供医疗费单据,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伤情与第二次住院的病情存在相应的关联性,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已作了部分处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200元(7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环卫工作,且原告已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80天;4、护理费16603.34元[3500元/月÷30天×(43+60)天+3200元/月÷30天×4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卫江、赵卫波2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卫江1人护理60天,并提交证明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其调查,赵卫波从事个体,对原告提交的赵卫波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邹平县焦桥镇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单位与赵卫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且被告提交的调查表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因护理人员赵卫江月收入超出3500元,但未提交其完税证明,故对赵卫江护理费月收入超出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8754.44元(11882元/年×11年×22%)。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礼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具体位置及情况描述不清,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8、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80.56元。

因事故车辆鲁M×××××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757.78元,以上二项共计63757.78元。因被告李润系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部分损失80022.78元(143780.56元-63757.78元),应由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被告李润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被告李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9960.19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2.59元(80022.78元-79960.19元)即可,被告李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757.78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邹平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59元;被告李润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赵德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赵德清负担6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莹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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