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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刘素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邹民初字第240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芳与被告尹洪涛、赵素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素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尹洪涛、赵素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素芳诉称,2015年4月15日07时40分左右,被告尹洪涛驾驶鲁C×××××号轿车沿黛溪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五路与黄山三路路口北,与同向行驶向左贴靠的原告刘素芳骑的载杨则于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医药费等损失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现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另鲁C×××××号轿车的车主为赵素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前期已根据(2015)邹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0元。根据原告主张,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素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5)邹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07时40分左右,尹洪涛驾驶鲁C×××××号轿车沿黛溪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五路与黄山三路路口北,与同向行驶向左贴靠的原告刘素芳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轿车的车主为赵素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尹洪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8000元;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

证据3.医药费单据1份、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为评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149元;

证据4.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应达到十级伤残标准,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149元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7时40分左右,尹洪涛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黛溪五路与黄山三路路口北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贴靠的原告刘素芳骑的载有杨则于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则于森及原告刘素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素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则于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芳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33285.33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并出具(2015)邹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已赔偿原告刘素芳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素芳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49元。

另查明,原告刘素芳于1957年3月20日出生,居住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517号。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素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尹洪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应达到十级伤残标准,鉴定结论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素芳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3.误工费14410.8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8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已超过55周岁,但并不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超过退休年龄但不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从事社会工作或务农并取得收入是常态,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故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鉴定费1949元(1800元+149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5803.8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3854.8元;鉴定费1949元,应由尹洪涛按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779.6元,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尹洪涛、赵素梅的起诉,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3854.8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刘素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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