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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6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戴双英与袁东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12民初169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戴双英与被告袁东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邰利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双英的委托代理人邵荣辉,被告袁东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双英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袁东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大道交叉路口,与章发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戴双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章发格、戴双英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4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东良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D×××××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也造成章格发损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章格发预留相应的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袁东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大道交叉路口,与章发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章发格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戴双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章发格、戴双英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侧皮肤挫伤等。2016年4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戴双英因车祸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被告袁东良系苏D×××××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袁东良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53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8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以30元/天计算为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天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40元/天计算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120元/天、90元/天计算,合计582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476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2800元/月计算为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磁芯组装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2800元/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年龄及工作性质,酌定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194.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0.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丹徒区新城智慧摩配经营部的手工发票证明修复费用,但该车辆未经定损,且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项目和费用明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车损客观存在,对该项费用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0677.1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0677.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954.1元[医疗费项下9800元(预留2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章发格)、伤残赔偿项下8175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8723元,根据被告袁东良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袁东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袁东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23元,两项合计100677.1元。被告袁东良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袁东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双英各项损失合计906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东良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05元,由原告戴双英负担145元,被告袁东良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邰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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