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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王永伟与李峰、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莒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伟诉称,2013年12月07日8时许,原告王永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72KM+500M处时因故倒地侧滑,与被告李峰驾驶的鲁-11/52666号“东方红-10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造成王永伟各项经济损共计79347.43元,其中医疗费33112.68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2220.75元、××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永伟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6.4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656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李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7日8时许,王永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72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倒地侧滑,该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位置与前方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李峰驾驶的鲁11/52666号“东方红-100”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王永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12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伟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3112.68元。2014年07月0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伟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45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2015年1月20日,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对王永伟之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永伟的伤残等级。2015年02月1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因重新鉴定支出CT检测费768元。

另查明,被告李峰系鲁11/52666号“东方红-100”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为牟宗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永伟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伟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11/52666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李峰承担30%。原告方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岚山支公司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的检测费7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岚山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王永伟的医疗费确认为33112.68元;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该笔费用为原告必须支出的,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供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误工费,王永伟属农村居民,其损伤构成骨盆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521-2004)》9.5.1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按照每天49.35元计算120天,数额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王永伟之医疗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其医疗护理为45天,护理费数额为2220.75元(49.35元/天×45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王永伟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每年10620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永伟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王永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永伟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方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永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3393.43元,其中医疗费33112.68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220.75元、××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CT报告检测费7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220.75元、××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82.75元;

二、原告王永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23112.68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3174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赔偿9522.80元;

三、原告王永伟其他损失CT报告检测费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王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李峰承担1100元,原告王永伟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性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广果

人民陪审员吴胜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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