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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44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史孝成与范开军、林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莒民三初字第44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史孝成与被告范开军、林安、日照鑫海运输公司、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成的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林安,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孝成诉称,2014年4月17日23时许,史孝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51公里+600米处,该牵引车车头左侧与前方顺行的范开军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史孝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史孝成经济损失207331.11元,其中医疗费72368.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76.4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327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公路设备赔偿700元。鲁L×××××号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L×××××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史孝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林安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范开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林安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鲁L×××××号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车损过高、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史孝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51公里+600米处,该牵引车车头左侧与前方顺行的范开军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致史孝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6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孝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孝成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史孝成共支出医疗费72368.63元。2015年2月4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孝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史孝成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

另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史孝成。2014年6月11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莒南价认字(2014)158号认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车损失总价值为73276元。史孝成支出价格鉴定费1500元。史孝成因该次事故支出装卸、搬运、吊装费2100元。鲁L×××××号牵引车、鲁L×××××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林安,范开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史孝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鑫海运输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孝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鑫海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孝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开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号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L×××××挂号半挂车在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保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范开军是林安雇佣的驾驶员,范开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林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史孝成其他损失,由被告林安承担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车损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史孝成的医疗费确认为72368.63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史孝成之再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史孝成住院4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史孝成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史孝成是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其误工费按照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3元计算18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关于护理费,史孝成实际住院43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每天49.3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2076.4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史孝成属农村居民,史孝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20年的10%,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史孝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史孝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史孝成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装卸、搬运、吊装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7327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方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树木损失共计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史孝成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06631.11元,其中医疗费72368.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76.4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327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孝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76.4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58916.48元;

二、原告史孝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368.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车损71276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45004.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43501.38元;

三、原告史孝成其他损失评估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林安赔偿813元;

四、驳回原告史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安负担1820元,由原告史孝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卢立新

审判员王世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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