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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0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能与被告谈继红、孙道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孙道坤、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能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被告谈继红驾驶被告孙道坤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佴友忠驾驶苏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两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谈继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0458.90元。原告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谈继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984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谈继红未作答辩。

被告孙道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面包车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车辆损失费偏高,另原告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谈继红驾驶被告孙道坤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2时5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204县道与6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佴友忠驾驶的原告张能所有的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苏A×××××轿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谈继红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佴友忠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能、孙道坤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张能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外伤性气胸、双侧外伤性血胸、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巩固治疗,随诊。此期间开支医疗费用10458.90元。

2015年5月8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能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6月5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能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以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57元以及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对原告张能所有的苏A×××××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确认为26716.92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孙道坤为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又查明,原告张能系盱眙县马坝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于2013年年底一直生活与居住在该镇街道。另原告与其亲戚陈娟自2013年8月1日起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合伙经营一家“知彩”服装店至今。

对于原告张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115.9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方式为,10日×18元/日)。

3、营养费100元。原告张能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00元(计算方式为10日×10元/日)。

4、护理费600元。原告张能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根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0元(计算方式为10日×60元/日)。

本院认为

5、误工费6586.9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其在城镇居住与生活的状况,同时结合原告在马坝街道经营服装店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本院根据盱眙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6586.90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365日×70日)。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同时结合原告在马坝街道经营服装店的事实,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以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用3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500元交通费用,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开支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

9、车辆损失费26716.92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对原告张能所有的苏A×××××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确认为26716.92元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虽辩称该项费用偏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因该受损车辆已报废,无法再次评估,故本院对该车辆受损金额26716.92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19291.72元(其中第1、2、3项费用合计为11395.90元;第4、5、6、7、8项费用合计为81178.90元;第9项费用为2671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12.26)、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谈继红驾驶证复印件1份、孙道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3.12)、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6.5)、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盱眙县马坝镇沙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5.2.8)、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份、居住房屋照片4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2013.8.1)、服装店照片4张。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结合本案,2014年11月22日,被告谈继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4县道与6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佴友忠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能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1395.90元由被告谈继红赔偿50%,即697.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1178.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4716.92元由被告谈继红赔偿50%,即12358.46元。因被告谈继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谈继红所应承担的697.95元以及12358.46元赔偿费用全部予以赔付。因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共应赔偿原告张能各项费用合计106235.31元(10000元+81178.90元+2000元+697.95元+12358.46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淮安支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医疗费基本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且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与金额,也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保范围内同类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能各项损失共计106235.31元。

二、驳回原告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88元,由原告张能负担188元,被告谈继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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